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2099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歌,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扣除审限。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王雪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双港公司支付代偿款2820300元;2.依法判令***向双港公司支付代偿款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双港公司名义承包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工程。为实施该工程,***与李桂兴签订桩基施工协议,由李桂兴承包桩基工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港公司与***共同给付李桂兴工程款2142769.50元及相应利息。双港公司代***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总计2820300元。***实际实施该工程并取得该工程款项,应承担支付人工、材料等款项的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双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双港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双港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双港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研发生产中心的一期建设工程(建筑面积7139.60平方米)和二期桩基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一期和二期的桩基、土建、装饰、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通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与之相对应的全部施工图纸的内容;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9月20日,工期280天;合同价款为11750000元。双港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且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字。
2012年9月14日,双港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研发生产中心新建工程,委托时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工程结算完止。委托书载明,***作为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签署的任何文件必须由委托人签字方能生效;受托人超越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委托人概不予以追认或承担责任。
2012年9月20日,双港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港公司为施工单位、甲方,***为施工项目承包人、乙方,由***承包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研发生产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建筑面积7139.60平方米和二期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款项;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11750000元,按建设方付款进度汇入双港公司账户内;工程款存入双港公司账户,双港公司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给***;***负责缴纳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同日,***签署《承诺书》,承诺由于工程施工需要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如因此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质量安全问题,由***本人承担与被告双港公司无关。
2012年10月15日,李桂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署桩基施工协议,约定李桂兴承包阿米德公司研发生产中心桩基础直径600mm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税金),分包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款按实结算,包含桩机进出场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0%,验桩合格六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2013年6月之前),如有违约每天按总工程款的5‰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李桂兴与***签字确认。
2013年10月31日,李桂兴与***进行了桩基工程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总承包为***,桩基础承包为李桂兴。结算项目如下:一、桩基础总工程款为2400000元;二、冬施砼加44059.50元;三、工程前期办公用品、塔吊座等31130元;四、进场正式开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19天,误工费167580元(包括:①机械设备2台26600元,②人工费:机长2人9500元、机手8人31920元、工人20人64600元,③泥浆车1台19000元,④焊工4人15960元)。以上共计2642769.50元,已付款300000元,现欠款2342769.50元。李桂兴认可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现欠2142769.50元。
2016年1月15日,李桂兴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港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42769.50元,并按欠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为2142769.50元,***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双港公司向***出借施工资质,并向***出具委托书,客观上强化了李桂兴的信赖基础,现***怠于支付工程款,损及李桂兴合法权益,双港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滨功民初字第802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港公司、***共同给付李桂兴工程款2142769.50元;二、双港公司、***以214276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赔偿李桂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经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7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桂兴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桂兴与双港公司达成和解,双港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2790000元,不足部分李桂兴放弃。双港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李桂兴撤回执行。2018年12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具五份缴款凭证,缴款人一栏为本案原告双港公司,缴款金额合计为2820300元,含执行费303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执8156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滨功民初字第80286号民事判决执行。
庭审中,双港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承担偿还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而双港公司因出借营业执照,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确定该“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是基于“***怠于支付工程款,损及李桂兴合法权益”,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双港公司在代替***履行判决后,有向***追偿的权利。综合案涉事实,双港公司已经代***履行应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等计28203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负责偿还。双港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双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2820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62元(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江涛
审 判 员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尹金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