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博,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
法定代表人:魏志超。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初,天津市北辰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发布招标公告,项目主要涉及改造23个小区的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含居住建筑门窗改造、屋顶改造等项目)。被告***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自选项目第三标段后,将北辰区改造小区内宣传橱窗、岗亭建设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协商约定每建设一个大、小岗亭的价款分别为40000元和20000元,橱窗每个6000元,协议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经统计原告共计为被告建设岗亭4个(北医楼、柳滩东里、欢颜里、柳成里),橱窗8个(顺和北里、北医楼、天穆东里、吴嘴楼、柳滩、柳滩东里、欢颜里、天穆顺天里、柳成里),价款合计14800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有余款48000元未支付,对此余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呈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事实上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以双港公司名义承包旧楼改造项目,也不存在被告将橱窗岗亭项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原告所述支付原告100000元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另,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表示因据被告***了解,原告起诉宣传橱窗、岗亭建设事宜,系案外人常如金转包给原告,故申请追加案外人常如金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一组、录音(光盘和文字版)两份及表格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对于施工内容双方有过确认,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但仅系因被告顾虑其他债权人向其追索款项,遂一直推诿以及涉案工程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为总承包公司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常如金认识,原告系明知常如金承揽涉案工程。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分歧之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根据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就涉及天津市北辰区北医楼、柳滩东里、欢颜里、柳成里、顺和北里等小区的岗亭、宣传橱窗进行施工,其中大岗亭为40000元/个、小岗亭为20000元/个、宣传橱窗为6000元/个。
原告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施工完毕,完成大岗亭1个、小岗亭3个、宣传橱窗8个,工程价款合计148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3月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48000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相关付款义务应由案外人常如金承担,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2021年4月26日,本院传唤常如金到庭对其作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常如金表示对于涉案工程其并未施工亦与原告并不相识等。经当庭询问,原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并表示据被告了解,常如金系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含原告主张的橱窗、岗亭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问题。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被告所提其与原告并无该合同关系等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予以相互印证,且本院针对被告所提追加被告之申请,亦对案外人常如金作出询问,案外人常如金明确表示其并未实际施工且与原告并不相识,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有所表述,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及其主张已收工程款的数额情况,据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