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180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方一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红,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追加):***,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户籍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被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红、宋永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85568.15元,其中医疗费3398.1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日×100元)、营养费2920元(730×40元)、护理费98988元(9509元÷365×730)、误工费98988元(49509元÷365天×730)、伤残金239656元(29957×20×40%)、扶养费13918元[8029.70元×(5+8)年×40%÷3人]、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56元、总数额减少为459367.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5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榆中享威万象银座项目搭架工地从事搭架作业,约定日工资为180元。9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10层楼处进行作业时被高处掉落的混凝土溅入左眼受伤,当日送往甘肃省医院确诊眼球破裂,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为均730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该次损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请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1.由雇主***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我们责任由法院判定;2.原告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依据鉴定按照730天机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侵权责任法已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不能另行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并非答辩人过错所致,不能成立。综述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驳回对鸿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已支付59900元,赔偿数额偏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鸿运公司承建榆中县北关四社、五社城中村改造-榆中享威万象银座建设项目,2018年6月15日,被告鸿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6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搭架作业,工资由被告鸿运公司支付。9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0层楼处进行作业时被高处掉落的混凝土溅入左眼受伤,当日17时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坏死、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全眼球炎等,住院治疗20天。原告***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伤残程度构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730日。诉讼中(2019年7月29日)被告鸿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36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鸿运公司通过***给付原告59900元(其中支付***工资5000元,垫付医疗费33343.01元,多支付21556.99元)。
2、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日×100元)、营养费14600元(365日×40元,原告主张14400元)、护理费49640元(365日×136元,原告主张48816元)、误工费4256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313日×136元)、伤残赔偿金88041元(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4.10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9.97元(9064.60元×13÷3×50%,原告主张13918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700.65元(原告主张223197.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病历、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属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雇主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鸿运公司将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接受被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鸿运公司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本案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误工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7月29日)的前一天,应为313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鸿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数额比本院依法计算数额较少,应以原告主张数额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于就医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故原告经济损失应为223197.15元,扣除被告就医期间多支付21556.99元,剩余为20164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640.1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2元,由原告***负担2404元,被告***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