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3925号
原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佛慈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33055L。
法定代表人:方一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梅,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立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925834。
法定代表人:陈吉川。
被告:重庆立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64906Q。
负责人:王治惠。
原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立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我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925.64元。原告甘肃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本院的通知后,逾期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