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运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运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运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以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中标上诉人公租房建设项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与《中标通知书》中一致,故该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合同)系双方为补充备案材料而另行补充签订的,双方并没有履行,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虽然2016年合同虽已备案但并非中标合同或双方履行的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此,双方结算工程款不应以2016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准,而应以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832000元为准,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合同为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被上诉人计算未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二、利息起算日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6月19日,一审判决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错误。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国家补助资金下拨后支付,如果补助资金未下拨则由上诉人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19日就涉案工程向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6月19日。因此,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从工程验收合格的2017年6月19日计算,在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给上诉人的时间早于2017年1月1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错误。三、涉案工程排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也应该从欠付工程欺中扣除。渉案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多次通知了被上诉人要求维修,虽然上诉人最后维修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是在质保期内通知后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在质保期过后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的排水工程维修费用5676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支持排水工程维修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运启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以双方形成的结算书进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工程实际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双方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最终对工程的结算价格是6234248.56元,上诉人请求按照招标价格进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结算时考虑材料价格因素、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支付进度及工程施工风险措施费等因素,最终在完工后计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结算结果认定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合同,故上诉人诉称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说法本身和自己的上诉观点是自相矛盾的。2、本案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计算利息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该案工程自2016年8月8日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该事实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开始对工程款计付利息并不存在任何问题。3、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的维修费用。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维修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对排水工程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567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接到过上诉人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故该主张本身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的供排水工程的维修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再没有义务对涉案工程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述在质保期满后委托第三方维修,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运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142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73278.6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1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合计169567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晋昌源公司经招标,由原告运启建筑公司中标建设被告工程名称为高台县晋昌源公租房建设项目,中标价为5040000元,工期100日,项目经理为方某。同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资金和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5832000元。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缺陷或者损坏的,应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周期约定,若国家补助资金无法拨付时,被告应当于2016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通用合同条款14.4.2条(2)项中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15.3条约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专用合同条款15.3条中,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亦未约定占工程款的百分比例。工程完工后,被告晋昌源公司经组织监理单位等进行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2016年8月8日,原告运启建筑公司将本案公租房建设项目办公楼交付于被告晋昌源公司使用至今。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对本案公租房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经结算,本案工程造价6234248.56元。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对本案工程的建设项目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约价为6214237.77元,该份合同经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本案至目前,被告共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2400元,剩余的工程款1381848.5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工程的卫生间屋面防水发生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修复,后被告委托甘肃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卫生间屋面防水等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223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承包修建,中标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故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本案公租房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工程结算书一份,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234248.56元,现被告共计已付款4852400元,对此给付数额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2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381848.56元予以确认,现扣除被告对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的维修费用22334元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359514.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359514.5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付款的期限为2016年内,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35951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后对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应当以中标合同签约价5832000元作为工程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因原告对工程量是否予以变更与被告并未形成《工程签证单》,本案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以中标合同的签约价减去已付的工程款和维修的费用后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工程结算书不成立的相关证据,该结算书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和经办人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节点,被告可随时支付,且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含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具体比例,中标合同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根据原告代理人方某的当庭陈述,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某,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事项方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359514.56元,予以支持,对其他款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3278.60元及2021年5月30日之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后对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59514.56元及利息261032.46元(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合计1620547.02元,2021年5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35951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61元,由原告负担889元,由被告负担1917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0061元,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3.晋昌源公司主张扣除防水维修费用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可知,施工修建建筑工程首先需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日中标,于2016年8月8日交付使用,2016年8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从上述工程中标到完工的时间上,可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运启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是为了备案而补充签订,故不应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晋昌源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5832000元认定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签约合同价仅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招投标结果以合同形式确定的交易价格,而非固定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对于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对该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总造价6234248.56元认定工程总价于法有据。晋昌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认定工程总价款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知,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周期约定中明确写明,若国家补助资金无法拨付时,晋昌源公司应于2016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应付工程价款截至时间应为2016年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时间并无不当,晋昌源公司虽主张应以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日期(2017年6月19日)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利息时间,本院认为,2017年6月9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实该工程的备案材料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对晋昌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防水工程维修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而晋昌源公司主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时间是2021年3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且其也未提交排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通知运启建筑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应从欠付工程价款中扣除防水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晋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1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斌 文
审 判 员 宋力国
审 判 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欢
书 记 员 张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