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勇,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东,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土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雷,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蒙长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罗东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兴公司、罗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是上诉人以顶商铺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准确的结算、付款日期。合同履行中,由于被上诉人资金短缺,曾以口头的形式向上诉人要求现金结算部分货款。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剩余货款仍以顶商铺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结算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合同没有约定结算、付款时间,根本谈不上付款逾期,被上诉人索要逾期费用无理可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以现金236682.5元向被上诉人结算商砼款双方还可以商量,但支付115786.4元逾期费用上诉人无法接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元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元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兴公司、罗东共同连带支付商砼款21688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兴公司、罗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东兴公司下设农贸市场项目部,因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北区农贸物流市场建设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事宜与原告元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八冶兰海金湾住宅小区北侧,需方项目负责人是罗东。预拌混凝土C30单价为305元/立方米,C25单价为300元/立方米,C10单价为280元/立方米,供应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标准。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元瑞公司依约向被告东兴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216882.5元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元瑞公司提出由被告东兴公司、罗东连带支付商砼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元瑞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元瑞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东兴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东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元瑞公司要求被告东兴公司、罗东连带支付商砼款、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16882.5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15786.4元。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东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东兴公司海石北区农贸物流市场项目部与元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量和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东兴公司海石北区农贸物流市场项目部以百分之百顶商铺形式,每平米均价为壹万元人民币。(如商铺面积大于货款金额时,元瑞公司须补差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瑞公司请求判令东兴公司、罗东支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货款以顶商铺的形式支付,但对于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补充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元瑞公司请求判令东兴公司、罗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应予支持。东兴公司、罗东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而约定不明也是东兴公司、罗东未及时付清货款的原因之一。故对于元瑞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综合考虑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责任及元瑞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以补偿性为原则,确定以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标准计算为宜。原审判决以元瑞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为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因本案货款产生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东兴公司、罗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元瑞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共计744天,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间,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为32272元(216882.5元×0.0002×744天=32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8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上诉人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东负担6917元,被上诉人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克辉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