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85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天小区10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忠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了海城三期项目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自始推诿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海城三期项目工地供应水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运费及水泥款捌万元整”,欠款人处有***签名及盖章,欠条上标注“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海城三期第二项目部”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虽标注“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海城三期第二项目部”字样,但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建礼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丽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岳芳桃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