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天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马忠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杨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97,970元、利息25,000元,合计522,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窑街新跃进街小区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屋面、室外污水、检查井、砌筑、零星抹灰、室内给水等工程维修分包给原告,材料全部由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9年11月4日,原告施工结束并交工验收完毕,原告完成维修后的劳务费合计2,004,250元,被告截止目前仅仅给付1,506,280元,尚欠497,970元一直推辞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为盼。
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断修复,截止目前,原、被告对涉案的“窑街新跃南苑小区维修改造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工程款结算的前置性条件。第二,建设单位反映劳务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为混凝土地坪裂缝、雨水、污水井盖下沉返工、暖气主力管返工、楼梯口起砂、拒绝清理施工垃圾、管线埋设受阻等),原告拒绝修复,答辩人自行修复后产生大量费用。第三,答辩人公司代发原告雇佣人员沈俊伟、冯有生等人工资共计35,624.20元(该款项由兰州连海律师所事务所律师颉文欢代收后逐一发放),2020年5月27日代发鲁长春、曹英禄工资2,327元。第四,施工期间,原告****借用东兴公司施工设备一直未予归还,其相应折损费用应予折抵【详见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兰州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窑街新跃小区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后,将屋面、室外污水、检查井、砌筑、室外地坪、室内给水等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详见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4日,原告****完工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郭永利向原告出具了《窑街新跃南苑小区维修改造项目****(6月份——完工)人工费结算单》。原告以该结算单为据诉至我院,但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后未经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且案外人郭永利仅系公司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纠纷由此酿成。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后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施工完毕后业已交付发包单位使用,交付使用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
首先,案外人郭永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的效力。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要成立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代理人无权代理;(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三)须有权利外观(即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案外人郭永利同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清单时并未提供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假设原告所述签合同的时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忠福指定案外人郭永利同其签订合同,且表示案外人郭永利就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为真,则原告****理应尽到一个理性谨慎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当场要求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补齐相关手续,而不是在之后的结算过程中再次犯同样的错误(“负责人”三字的权责范围不清晰,不等同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应以公司明确授权为前提)。故案外人郭永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在法理上属于无权代理(欠缺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有经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认后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扣除的辩称。因原、被告之间除案外人郭永利出具的结算单外,双方并无进行直接的对接结算,且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结算单并未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除部分的事实不再认定,由原、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案外统一核算。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除案外人郭永利个人签字外,没有加盖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亦不能提供案外人郭永利曾受被告兰州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案外人郭永利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金亮
书 记 员 陈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