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天佑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佑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8号之14-8号之16自编号C栋106后。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麟,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佑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天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电***公司不承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70000元责任,且不承担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天佑公司的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上诉费由天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电***公司向天佑公司返还7万元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月7日)***“地下室的几个柜子还没有下单是吧?”,陈佑麟“我这等着你确定一下价格厂里可以马上接受生产”。此时陈佑麟是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的代理人,***的微信催促行为是督促作为荔建公司代理人的陈佑麟履行补充协议义务。(2021年4月9日)“配电柜的定金你赶紧打过去,不然明天不送货”,截至该时间点,陈佑麟仍为荔建公司的代理人,并以该身份履行《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即截至2021年4月9日,电***公司要求陈佑麟(荔建公司)向厂家预付案涉设备定金,是基于原合同就案涉设备补充协议即便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主体不变的前提下,承包人(电***公司)督促分包人(荔建公司)设备及时进场以免耽误工期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属于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天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佑麟向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付款70000元的行为,是基于陈佑麟仍为荔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2021年4月23日,陈佑麟私自更改补充协议承包主体为天佑公司并通过微信向电***公司***发送合同初稿,绕开其实际挂靠的荔建公司,试图为其所实际控制的天佑公司赚取利益,该事实是在陈佑麟同年4月11日安排向万通公司打款70000元之后。(二)电***公司签收的设备实际为甲供(广州建筑)材料入场验收,不是天佑公司向电***公司交付的补充协议标的物,一审判决认定电***公司实际签收案涉设备并已经验收和使用是错误的。2021年4月,荔建公司因履行与电***之间的原合同期间因其供应商万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尾款而产生诉讼纠纷,继续磋商的信任基础破裂,总承包方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决定直接从万通公司采购货物并实际履行完毕。天佑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9日《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记录单》及***于2021年5月9日签名确认的《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资料出货清单》,是***作为专业分包人(电***公司)履行对甲供材料进场检验,即对万通公司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的货物进场签认,并不构成原合同补充协议的交付货物的签认,也即天佑公司和荔建公司未实际交付拟签补充协议的货物。万通公司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买卖开具发票,印证了案涉设备的实际履行方是万通公司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陈佑麟作为荔建公司代理人与电***公司就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电***公司未实际履行,荔建公司未向电***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天佑公司无交付货物的事实,且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情况下,补充协议未成立,更未生效。故天佑公司预付万通公司7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当另行向万通公司主张返还。天佑公司与电***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实际履行合同关系。以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佑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公司上诉状的内容。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电***公司、***向天佑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2.电***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电***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之日);3.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佑公司为证明电***公司要求天佑公司订购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电机房低压配电柜提交了天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佑麟的“麟”微信号信息页截图、***的“***”微信号信息页截图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月7日)***“地下室的几个柜子还没有下单是吧?”,陈佑麟“我这等着你确定一下价格厂里可以马上接受生产”;(2021年4月9日)***“配电柜的定金你赶紧打过去,不然明天不送货”;(2021年4月23日)陈佑麟“后边补充的合同好了没?***给你了吗”及发送《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发电机配电柜工程服务合同》;等。陈佑麟发送的《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发电机配电柜工程服务合同》显示:发包方电***公司,承包方天佑公司;工程名称: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发电机配电柜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合同价款500000元,不含税费;等。***确认收到过天佑公司所称的合同,但没有去确认。 2021年3月24日,天佑公司(需方、甲方)与万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用户名称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动机+隔变);**7套产品名称、箱体参考尺寸、数量、单价、金额,优惠成交价295000元;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20天内交货(收到预付款项);交货施工地点广州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供方;(需方预付款没到账交货期将顺延);通电后30天内,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70%给供方(因需方原因造成产品不能按时交接或者货到工地超三个月的,将视为产品验收通电合格);等。天佑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向万通公司支付材料款70000元。 天佑公司提交2021年5月9日的《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记录单》及***于2021年5月9日签名确认的《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资料出货清单》,用以证明电***公司确认己接收案涉设备及投入使用。电***公司确认:***是其员工,确认收到这些设备,但是这些设备属于案外工程责任分包合同的内容,款项已经支付给厂家万通公司;设备签收后已经验收,在实际使用,但是该设备是由万通公司送货,且款项已由总承包方支付给万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签收日期为2021年5月9日,属于案外《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合同》内所涉设备在2021年5月13日送电(竣工验收)前的清单,并非案涉合同配电柜的清单,案涉合同设备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内部电气元件、线路安装开始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属于案外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的补充,己由案外人总承包方与厂家万通公司完成交易,与天佑公司和荔建公司无关。 2021年5月28日,天佑公司向电***公司发送《关于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电机房低压配电柜采购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关于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电机房低压配电柜采购,本项目于2021年1月,我司受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委托,完成进行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电机房低压配电柜采购工作,并指定采购万通公司设备,数量为七台低压配电柜;我司在2021年3月24日与万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采购预付款;请电***公司马上与我司补签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发电机房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完成设备安装工作。 天佑公司因要求电***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 万通公司曾起诉天佑公司、荔建公司及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7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荔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106000元及违约金;等。判后,荔建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19民终1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3日,万通公司作为供方与天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金额为1580000元,交货施工地点为广州琶洲港澳客运口岸;等。1月26日,荔建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了474000元。2月1日,万通公司要求荔建公司的员工**将上述购销合同**并扫描发送给万通公司,**按万通公司要求当天将盖有荔建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万通公司,该购销合同内容与上述购销合同一致,但需方变更成了荔建公司。2月3日,万通公司向荔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荔建公司于2月5日签收了该发票。3月18日,**要求万通公司将盖有荔建公司印章的合同盖上万通公司印章后发回,万通公司于3月23日**并发送。2021年1月左右,荔建公司与电***公司签订了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电***公司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港澳客运口岸的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荔建公司,荔建公司所采用设备应为电***公司认可和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品牌。 电***公司曾起诉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18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荔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公司赔偿850696.74元、支付款项1060000元及违约金等。判后,电***公司、荔建公司均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9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陈佑麟为“码头变配电群”成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的选定等,且作为荔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万通公司签订《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因此,应认定荔建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等,判决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荔建公司向电***公司赔偿850696.74元、支付款项297000元及违约金等。上述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8日,电***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荔建公司(乙方、承包方,原名广州荔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港澳客运口岸;合同价款3000000元,不含税费,签订本合同当天内,本合同视为成立,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9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备货款;设备开始进场,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50%即15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注:乙方收到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后,需向供电局申请本项目排停电手续);本项设备安装完工且具备送电条件前,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即6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余款,乙方收到工程余款后完成送电工作;工程所需电缆等主要设备及材料,是按市供电部门认可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厂家生产的产品,符合项目采购文件要求,由乙方采购及安装;等。合同签订后,电***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600000元、3月12日支付300000元、3月31日支付500000元、4月20日支付350000元、4月22日支付5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0元给荔建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竣工。 电***公司、***为证明陈佑麟以荔建公司代理人身份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实施相关行为,提交了陈佑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陈佑麟发送的荔建公司资质文件、承包方为荔建公司的《广州琶洲港澳客运有限公司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荔建公司开票资料、《关于“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实施期铜材价格上涨的说明函》等。 电***公司、***为证明陈佑麟为荔建公司代理人提交了万通公司与荔建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25套产品金额为1580000元,交货施工地点为广州琶洲港澳客运口岸;等。该合同的需方栏盖有荔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佑麟。 电***公司、***为证明总承包单位直接与原定配电柜品牌万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提交了万通公司(卖方)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和万通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开具的购买方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5787元、110624.41元、102748.39元和81627.2元。《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就买方承包的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工程所用发电机配电柜及隔离变压器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7套产品名称、箱体参考尺寸、数量、单价、金额,优惠成交价295000元;增补3项增加费用2128元、16000元、7659元;合计320787元;等。 ***为证明其为电***公司的管理人员,由其与陈佑麟联系是职务行为,提交了***(乙方、劳动者)与电***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乙双方选择有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行政管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并经乙方同意后,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基本工资5000元;甲乙双方也可就工资支付周期及时间、金额另行协商;等。 在一审审理期间,电***公司、***均确认电***公司与***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关系。天佑公司确认(2021)粤0105民初18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包括案涉设备。电***公司确认该案判决没有处理案涉争议的设备。 一审庭审后,电***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佑麟为案外人荔建公司的代理人,履行案外合同行为后果归属被代理人承担。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佑麟作为案外人荔建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前期合同磋商、合同履行中的协调、项目进度跟进、工程款项催收和支票签收等行为履行与电***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天佑公司与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等均为履行案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故陈佑麟行为后果应当归属被代理人荔建公司。电***公司与天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案涉合同外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该合同双方即电***公司与荔建公司分别通过工作人员***、陈佑麟以微信聊天的形式于2021年3月22日和4月29日就该合同磋商补充包括案涉配电柜在内的内容,但因该期间荔建公司同时对电***公司和其下游供应商万通公司恶意违约,且对案涉补充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荔建公司以上不诚信履约行为,为避免整个建设项目对业主造成工期违约等损失,经多方协调和催告相关分包方包括但不限于荔建公司继续履行相应合同未果情况下,采取直接与供应厂家万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完全履行该合同。电***公司与天佑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货款及利息义务。天佑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天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天佑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陈佑麟,于2022年3月29日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天佑公司、电***公司、***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电***公司与天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应否对返还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知,天佑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变更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陈佑麟。电***公司、***均确认电***公司与***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关系。***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陈佑麟在与***以微信聊天形式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存在代表天佑公司和荔建公司的情形。电***公司辩称陈佑麟与***于2021年3月22日和4月29日就《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磋商补充包括案涉配电柜在内的内容。从陈佑麟向***发送的《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发电机配电柜工程服务合同》的主体可见,陈佑麟是以天佑公司的名义与***进行增加项目的协商。天佑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案涉7套产品的《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符合上述协商内容的意思表示,且天佑公司实际按***“配电柜的定金你赶紧打过去,不然明天不送货”的要求向万通公司支付了材料款70000元。该购销合同显然与荔建公司和万通公司签订的《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的内容及主体不同。因此,天佑公司主张其按电***公司要求与万通公司签订《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采购案涉设备并支付采购预付款70000元给万通公司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佑公司确认(2021)粤0105民初18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包括案涉设备。电***公司确认该案判决没有处理案涉争议的设备。天佑公司提交2021年5月9日的《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记录单》及***于2021年5月9日签名确认的《东莞市万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资料出货清单》,用以证明电***公司确认己接收案涉设备及投入使用。电***公司确认***是其员工及收到这些设备,设备签收后已经验收并在实际使用。电***公司、***虽提交万通公司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和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在案涉设备交货验收之后,故不足以否定天佑公司在交货前向万通公司支付案涉设备预付款项的事实。电***公司、***关于天佑公司与电***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佑公司在电***公司实际签收案涉设备并已经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要求电***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7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电***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之日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天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公司、***均确认电***公司与***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关系。***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因此,***关于由其与陈佑麟联系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天佑公司要求***对电***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7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天佑公司;二、驳回天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50元,由电***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电***公司确认总承包单位与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并称其员工***要求陈佑麟下单支付定金以及陈佑麟提交的送达单指向的就是本案货物,但认为该货物是荔建公司购买,若要退款也应退给荔建公司。天佑公司表示为了赚取本案货物利润,原法定代表人陈佑麟才代表荔建公司与电***公司协商合同事宜。 二审期间,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主页信息,拟证明案涉交易的联系人是陈佑麟(荔建公司)与***(电***公司);2.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拟证明202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陈佑麟作为荔建公司的代理人与电***公司工作人员***落实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包括2021年4月9日,***要求“配电柜的定金你赶紧打过去,不然明天不送货”,截至该时间点,陈佑麟仍为荔建公司代理人;同年4月11日,陈佑麟通过天佑公司对万通公司付款70000元,陈佑麟仅告知电***公司其已经付款,但其仍然是代理荔建公司的身份;3.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拟证明202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陈佑麟作为荔建公司代理人,而非以天佑公司的名义,与电***公司工作人员***就落实原合同进行工作联系,未再就补充协议问题进一步磋商。 经质证,天佑公司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头像是陈佑麟与***,但陈佑麟不是代表荔建公司;证据2关于本项目服务的过程,不同意该证明内容,电***公司与荔建公司另案签订的合同是经判决认定的300万,陈佑麟所涉及的货物款项是50万,其已经在一审提供过对账单及签收单;证据3是陈佑麟与电***公司合作,陈佑麟并没有参与另案荔建公司与电***公司的案件,该案件在一审已经明确证明案涉设备、天佑公司的转账记录、电***公司的送货单等,电***公司已承认该事实。 经质证,***意见如下:对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电***公司抗辩无需向天佑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天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佑麟曾代表荔建公司与电***公司沟通协商《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2×1600kVA专变工程服务合同》有关事宜,但本案货物并非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从陈佑麟向***发送《琶洲港澳客运口岸项目(陆上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新装发电机配电柜工程服务合同》的主体可见,陈佑麟是以天佑公司的名义与电***公司员工***进行增加项目的协商,电***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合同涉及设备买卖主体提出异议,相反其员工***还要求天佑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材料款70000元,且实际签收了案涉设备并已经验收和交付使用,故天佑公司有权主张电***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其利息。电***公司否认与天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院前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电***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荔建公司,与天佑公司提交的其和万通公司签订的《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不一致,且荔建公司在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中,从未主张过本案债权,显然亦不合常理。电***公司认为案涉设备货款已由总承包单位向万通公司支付,但其自认总承包单位与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案涉设备由其实际签收的时间,可见,电***公司的该抗辩不足以否定天佑公司在交货前向万通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项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电***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无需向天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