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5152号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谷都大道416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32700952T。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203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892538622M。 负责人:**。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414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建经营部)诉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珠海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9日的租金333930.78元(2023年8月10日后的租赁费以每日80.43元为标准从2023年8月10日起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清偿之日);2.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未退材料损失63336元(未退材料15.08吨×4200元/吨=6333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签订《轮扣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建筑器材,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用于承建斗门港湾花园项目。自2017年9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轮扣、顶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7月21日前,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大部分轮扣建材,至今仍有15.08吨轮扣未向原告退还。截至2023年8月9日,被告累计需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租金333930.78元。材料已经租赁多年,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建筑器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退还全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退还全部租赁物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就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二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华建经营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二建珠海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轮扣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现有建筑23栋,工地名称斗门港湾花园,需用乙方轮扣、顶托材料作楼面顶用,搭设方法按规范搭设高,别墅分3层,首楼3.5M,共6000平方米;别墅约共1500平方材料,标准层2500平方材料轮扣材料,合计4000平方米材料,合计重量不超过二百吨。本项目共面积约32000㎡,租金每平方米6.5元;从租用材料首批进场时起算,180天内退全部租用材料,若逾期还未退还的材料,乙方需按附表一中的日单价进行计件租用(从超期第一天起算)。附表一,轮扣每吨按市场价160/月.吨,顶托按市场价160/月.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的斗门港湾花园进货表及退货表载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5月20日进货轮扣及2018年5月20日顶托(4.4955吨)合计217.2655吨,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退货轮扣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13日退货顶托(4.4955吨)合计202.1855吨。进货量217.2655吨,退货量202.1855吨,差数15.08吨。空白处手写“***确认进退数量和欠数无误,2020.7.21”。原告称***为二建珠海分公司在现场的安全员,负责接收材料。 原告提供其自制的建材租赁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斗门港湾花园,出租方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承租方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合同时间2017.9.24-2018.3.24,超出时间段2018.3.24起,本期时段2017.9.24-2020.7.19,合同期内租金208000元,超期租金246174.62元,材料丢损赔款63336元,累计应付517510.62元,已付金额150000元,承租方累计欠付367510.62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首批材料进场时间2017年9月27日,2018年3月24日应退还材料,但实际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退还全部材料;材料损失单价没有合同约定,按市场单价每吨4200元主张;租赁期内租金为208000元,截止2020年7月19日的租金是246174.62元,2020年7月20日之后未退材料为15.08吨,2020年7月20日暂计至2023年8月9日租金89756.16元(160元/30*15.08*1116天),应确认被告无法返还15.08吨的材料,所以从2023年8月10日之后不再计算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材料损失向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21万元,截止2023年8月9日的租金为33393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建珠海分公司在租用案涉轮扣、顶托后,**15.08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从租用材料首批进场时起算,180天内退全部租用材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租期内租金为208000元,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超期租金246174.62元,合计租金454174.62元,有原告提交其自制建材租赁结算表为证,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辩解,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已支付租金210000元,故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4417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期间**15.08吨未返还材料款合计89756.16元及未退材料损失63336元(4800元/吨×15.08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斗门港湾花园进货表、退货表载明,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于2020年7月21日确认**15.08吨材料未退还,此时距离应退还材料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超期租金,在轮扣可折旧赔偿的情况下仍然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显得尤为不合理,故本院对该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费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轮扣的价格,结合轮扣市场价值、华南市场建材价格行情、钢材网公布刚才价格及刚才折旧情况等综合较量,原告主张轮扣价值为4800元/吨较为合理。故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退还材料损失63336元(4800元/吨×15.08吨)。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未约定由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负担,且亦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建珠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二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建珠海分公司、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还是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24417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支付退还材料损失63336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为371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负担916元,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华建建材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