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05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41幢3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7061B。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翔建筑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遵义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遵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判决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名下,承建遵义道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赤水市竹木加工园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外墙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项目已交付使用,并将项目结算单发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被告**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的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需要算账,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并且已经验收,我与原告以及盛翔建筑公司都没有算账,现在估计差了原告30-40万元左右,需要核对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
被告盛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我公司承建工程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称的《外墙漆分包合同》无效;4、同类案件,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均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我公司并未与其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该项目的JZ4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给盛翔建筑公司,对于该公司分包给何人、是否违法分包,我公司不知晓也不应当承担违法分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数量,我公司也无从查证;2、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3、在建筑施工领域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唯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我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将该项目的JZ4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给盛翔建筑公司也并未转变我公司在该工程中总承包人的角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与被告盛翔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建的赤水市经开区建筑工程项目JZ4标段装饰装修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盛翔建筑公司。
2017年6月,被告**借用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赤水市经开区建筑工程项目JZ4标段装饰装修分包工程,该工程实际系被告**、周国全合伙承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如期施工、完工。
2021年12月8日,被告的合伙人周国全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下余工程款为409778元,并在结算单上载明余款待道桥公司以房抵债时选房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
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被告**的合伙人周国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这视为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萍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下余工程款为409778元,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尚欠工程款予以认可,虽然结算单中载明余款待道桥公司以房抵债时选房抵扣,但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该结算条款对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以房抵债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该约定无效,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97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以尚欠工程款4097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结算工程价款,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并不是原告**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协议》所承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没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09778元;并从2021年12月8日起以409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至尚欠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何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