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47881R。
法定代表人:曾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红旗路寰宇世家2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MA6H2X2U2R。
负责人:庹凌,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中段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MA6GQT4B9C。
法定代表人:王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全合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4区13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L699747469。
法定代表人:袁美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达赤水公司)、原审第三人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玻璃公司)、成都全合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合瑞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审核实际承担主体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名义上系上诉人承包,但经过上诉人内部股东会一致同意由案外人陈满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组织施工管理,对工程全权负责并享受所有收益的方式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满,案涉工程的收益与责任均由陈满享受与承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将业主方工程款如数转拨给陈满,并未拖欠。在案涉工程部分完工后,陈满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终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同时承诺所有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劳务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陈满为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经合理审查即当庭决定不予追加,系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该案认定欠款金额不实,案外人陈满已通过上诉人财务处向原审第三人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人拨款39999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9995元,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其中200000元返还给陈满项目部财务人员黄建国,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出示的收条仅一个签名,且不能证明是否为他人代签,并不具备效力。结算单也系被上诉人与陈满项目部所确认,没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满出庭,无法查清事实,还原真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辩称,根据(2021)黔03民申202号案件对陈满作出认定,其是上诉人内部履行管理人员,不具有独立性,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金额确认无误且上诉人就一审所判决的金额有权向内部承包人追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建安达赤水公司、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建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625.3元;2.判决被告建安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94元(以12186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目止);3、判决被告建安达公司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2186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安达公司承建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渡尘区安置点)工程项目,设立该项目项目部,任命曹江为项目技术负责人。2019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以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所需向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定制钢化玻璃,向第三人全合瑞建材公司定制咖啡色断桥铝合金,合同主要内容:钢化玻璃、中空钢化玻璃总金额583000元;咖啡色断桥铝合金总计金额1335600元;货到需方指定收货地点需方收货后,需方在3日之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供应钢化玻璃和铝合金并完成安装工程。2020年1月7日,经共同结算,***与被告建安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曹江签署《***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载明***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价为1918620.3元,并注明***的银行账号和开户信息。2021年4月14日,经共同结算,***与被告建安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曹江再次签署《***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载明工程款费用合计1918620.3元、已付工程款699999.5元、余款1218620.8元,并注明***的银行账号和开户信息。2021年2月4日,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公司名义与遵义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所需钢化玻璃、铝合金仅向***供应,由***向公司付款,向其提供发票,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系***个人完成,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与遵义建安达赤水公司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另查明:***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2日以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的名义向涉案项目部出具付款申请书,要求支付工程款199995元、500000元。均由被告建安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曹江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8日,建安达赤水公司向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建安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黄国建向原告出具现金186000元的收据;2020年1月23日,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向第三人全合瑞建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在(2021)黔0381民初800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黔038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的银行存款124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涉案《玻璃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由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与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但是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安装工程的所有款项与其无关,均由原告***享有,该情况说明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庭审中,***已经向被告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出示了上述情况说明,已经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转让涉案合同债权的行为有效。因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由被告建安达公司批准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建安达公司应对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是直接向原告供应钢化玻璃和铝合金,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个人完成,故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质为原告***和被告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对被告建安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并签署《***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欠款金额,被告建安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曹江签字确认并加盖涉案项目部印章,原告签字确认,是***与被告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仍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1218620.8元为准,对原告超过该基数标准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达赤水公司,第三人凯鑫玻璃公司、全合瑞建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张永洁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18620.8元和逾期付款烈息22.32020年8月20日起以12186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8月)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到全部尚欠工程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30元,由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81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提出追加陈满的申请;***认为,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上诉人可以通过内部追偿向陈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在(2021)黔0381民初3277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要求陈满承担的工程款金额为1490317.69元,同时提交了本院(2021)黔03民申2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再审申请追加陈满为当事人,被驳回;建安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陈满参加诉讼;实际欠付款项是否应当以结算为准。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建安达公司自述陈满挂靠其实际施工,也就是上诉人同意陈满借用其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还为陈满制作了资料专用章;同时,上诉人还认可与***结算的曹江是陈满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其供货对象就是建安达公司,曹江代表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建安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正如一审所述,陈满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签字,也未与***结算,陈满并不具有***的合同相对方的外观和表象,因此建安达公司关于追加陈满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至于陈满因借用建安达公司的资质的问题,是建安达公司明知陈满系个人不具有承建工程项目的资质,而准许陈满挂靠,其应当知晓违法挂靠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满作为建安达赤水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身份,其建安达公司应当另案向陈满主张损失。
关于焦点二。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在2021年4月14日,而建安达公司支付给凯鑫玻璃公司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在2019年11月18日,该支付情况发生在两次结算之前,并且***举证证明了收到的款项由项目部的黄国建领取,由此足以说明20万元并未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故一审认定应付款为12186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