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47881R。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江,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杨健,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聂玉荣,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陈满,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江、杨健、聂玉荣、陈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中,2021年1月19日第一次庭审,***陈述,建安达公司赤水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成立的两个劳务班组的银行账户,共计800万元,并将800万元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2021年2月3日第二次庭审时,***却称曹江、陈满代表上诉人向其支付800万元,否认第一次庭时由其两个班组收到的800万元。***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其劳务班组收到的800万元工,以及***自认收到曹江、陈满代表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共计1600万余元。故建安达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二、曹江出具给***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2020年10月17日结算单上无公司公章,也无项目负责人签字,仅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不能用作结算,故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中,曹江多次表明其对案涉项目财务上的事一概不清楚,***举证由陈满代建安达公司支付590万元工程时,曹江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有该款项,由此可见,曹江在不清楚项目工程款如何拨付以及***收到59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曹江出具结算单上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包含由陈满支付的这590万元。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建安达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841万元,建安达公司所称已支付1600万元明显违背事实。1.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建安达公司赤水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分别向***施工班组下属的杨建服务部、聂玉荣服务部转账400万元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共计支付款项800万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00万元是建安达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借用了杨建、聂玉荣劳务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网银账户后进行划拨,该800万元建安达公司实际转入杨志强、黄国建等人账户,与***无关。2.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72564.8元,扣除已支付的841万元,仍差欠3862564元。(二)曹江的行为代表建安达公司,曹江是建安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建安达公司项目部对结算单已盖章确认。(四)关于利息。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结算,原审依照法律规定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达公司、曹江、杨健、聂玉荣、陈满共同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并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6,3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合计3,908,9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安达公司、曹江、杨健、聂玉荣、陈满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6月8日,建安达公司(乙方)与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建设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工作内容为按设计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形式为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建安部分暂按200,000,000.00元,勘察费800,000.00元,设计费为3,900,000.00元等。
2018年12月16日,***与建安达公司的员工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达公司将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建设,合同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对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括辅助材料),合同单价综合包干价326.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在2019年春季前预计完成20000㎡主体建筑工程;甲方支付工程款15,000,000.00元,在完成主体工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完成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第六个月支付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工程尾款。合同工期为150天。甲方委派曹江为总承包驻现场负责人,乙方所收甲方的所有文件需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甲方盖章有效;乙方委派***为驻现场工地负责人等等。
过后,***组织工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建安达公司通过曹江向***支付工程款2,300,000.00元,通过陈满向***支付工程款5,900,000.00元等,已支付工程款8,410,0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承包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17日,***与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272,564.80元,已支付工程款8,41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在《***劳务班组合同产值》中签名确认、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部在《***劳务班组合同产值》中加盖“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资料专用章”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24日,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达赤水分公司”)与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杨健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达赤水分公司将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的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杨健服务部等。合同加盖建安达赤水分公司和杨健服务部的公章,建安达赤水分公司的法人和杨健服务部的经营者均未在合同上签名。2019年8月24日,建安达赤水分公司与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聂玉荣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达赤水分公司将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的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聂玉荣服务部等。合同加盖建安达赤水分公司和聂玉荣服务部的公章,建安达赤水分公司的法人和聂玉荣服务部的经营者均未在合同上签名。
2019年12月12日,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接收了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公章一枚、法人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的网银一套。同日,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接收了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公章一枚、法人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曹江在《接收清单》中签名并加盖“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资料专用章”确认。
2019年12月12日,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我司使用你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对公账户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一、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的全部信息只在“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使用。二、使用期间贵单位产生的一切税费或其他任何费用都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三、我公司保证合法合规使用贵单位信息,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好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江在《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资料专用章”确认。2019年12月12日,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我司使用你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对公账户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一、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的全部信息只在“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使用。二、使用期间贵单位产生的一切税费或其他任何费用都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三、我公司保证合法合规使用贵单位信息,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好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江在《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资料专用章”确认。
还查明,赤水市杨健劳务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注销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赤水市聂玉荣劳务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玉荣,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注销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
又查明,2020年7月9日,建安达公司下发《关于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项目部组成启动文件》,其中载明“任命高天龙同志为项目经理,主持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部的整体工作。任命曹江同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部的技术工作等”。
***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和劳务施工资质。2020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建安达公司名下的存款3,908,914.80元或者等额资产。同日,一审法院以(2020)黔0381财保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安达公司名下的存款3,908,914.80元。产生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和效力问题。
(一)***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问题。曹江系建安达公司的员工,系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建安达公司与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建安达公司承包施工建设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建设。***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所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与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部对***应获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项目部与***签订《***劳务班组合同产值》,***签名、项目部盖章确认。曹江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有理由相信建安达公司的员工及项目技术负责人曹江将建安达公司向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建设。曹江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曹江所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与建安达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产值》,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建安达公司设立案涉项目部,是建安达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施工而成立的临时管理职能机构,是代表施工单位建安达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建安达公司承担。***与建安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产值》,是***与建安达公司对***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同时也说明***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得到了建安达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故***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相对人是***和建安达公司。
(二)《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不具有建设工程和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具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劳务班组合同产值》中工程款问题。***按照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与建安达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班组合同产值》,***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272,564.80元,已支付工程款8,41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同时,前述已确定***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和建安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结合***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工程在20019年春季前预计完成20000㎡主体建筑工程;甲方支付工程款15,000,000.00元,在完成主体工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完成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第六个月支付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工程尾款。现未支付的工程款3,862,564.80元已符合支付条件,建安达公司应按***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约定支付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840万元外,还应向***支付未应付的工程款3,862,564.80元。故建安达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
三、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在2019年春季前预计完成20000㎡主体建筑工程;甲方支付工程款15,000,000.00元,在完成主体工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在完成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后第六个月支付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工程尾款。***所承包施工建设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7日,***与建安达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272,564.80元,已支付工程款8,41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建安达公司应按***与曹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未支付的工程款3,862,564.80元已符合支付条件,在双方结算时即2020年10月17日就应当支付给***。故建安达公司应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建安达公司辩称已将本案***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实际分包给杨健服务部和聂玉荣服务部。建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实际分包给杨健服务部和聂玉荣服务部。杨健服务部的经营者和聂玉荣服务部的经营者杨健、聂玉荣均表示未与建安达赤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名,也未向建安达赤水分公司承包有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建安达赤水分公司未向杨健服务部和聂玉荣服务分包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综上,建安达公司的辩称理由和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并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0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安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内容:建安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满实施,并聘请陈满为项目部负责人,公司给项目负责人发放工资,承包人陈满按包干价向公司缴纳定额企业利润。证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时,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与建安达公司签订合同,与陈满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曹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杨健、聂玉荣、陈满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是与建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陈满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本案中,建安达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赤水市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6#、7#、8#、9#、12#楼及5#楼室外梯步等工程,虽然该合同甲方未加盖建安达公司印章,但曹江在该合同尾部以甲方建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建安达公司委派曹江为总包方驻现场负责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安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建安达公司项目印章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建安达公司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因***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并无施工资质,上述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第四,关于***实施的工程量价款。2020年10月17日,***与建安达公司案涉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认***实施的工程总价款为12,272,564.80元,已支付工程款8,41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862,564.80元。虽然加盖的是建安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代表的是建安达公司,结算清单中对***实施的工程量及单价、分项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罗列,已收价款载明为841万元。建安达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出该结算存不实或有出入的情形,故其应就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建安达公司上诉认为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安达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1600万元,已超额支付,对此,***不认可,建安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确定,建安达公司应对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其存在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建安达公司逾期未付,***主张从2020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建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2元,由上诉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