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3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4788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办红旗路寰宇世家2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2X2U2R。
再审申请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本项目由**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应追加**以便查清案件。鉴于本案项目还未整体完工,本案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正当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建安达赤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汇总及结算,双方签订《**土石方班组工程款汇总及结算》。该表载明:工程总产值1,556,819.40元,工程借支(**转账)390,000.00元,项目部罚款1,000.00元,空压机租用费4,000.00元,工程借支的10,300.00元,余款1,159,519.40元。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以上结算判决申请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从本案证据看,***申请人内部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具有独立性,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妤
审判员张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