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9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47881R。
法定代表人:曾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7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303民初7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上诉人将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交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后因该工程需要垫资修建,被上诉人在完成一期项目后无法满足垫资条件,于是双方于2020年7月8日商议解除了《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并签订了《关于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项目终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被上诉人本人承诺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完成的施工内容存在的缺陷、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用等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和责任由**全权负责清理完毕。2021年6月,原给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期间提供基础孔桩劳务的张羽向赤水法院起诉上诉人,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羽1159519.40元工程款及自2020年7月8日至履行判决之日的利息,还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896.00元和5000.00元的保全费,现上诉人已按照判决书支付给张羽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所支付的上诉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其支付后有权向其追偿。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故本案管辖应适用按不动产纠纷确定即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表现形式之一,不应将承包方式和承包合同的性质挂钩。依《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明显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四部分第十类合同纠纷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存在汇川区人民法院所谓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枣子湾项目点)EPC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主体、客体、内容更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企业经营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地域管辖的另外情况,故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时,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三、本案已于项目所在地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但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于网上立案平台予以退回,退回原因:本案系因挂靠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综上所诉,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全面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定额利润,双方形成的实际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代为向张羽支付的相关款项,应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遵义市汇川区不是建设工程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周亚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