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8656号
原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47881R。
法定代表人:曾凡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萍,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77号遵投大厦B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9393778T。
法定代表人:杜忠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田茂萍,被告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两张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总金额共计三百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因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向原告转让了两张汇票。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票据是由被告二背书给原告,但原告并未与我公司产生任何经济合同,故原告获得该商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1日,根据票据法53条规定,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对我方的追索权是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2220200122580944507、230570300002220200122580944531,票据金额各为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1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两张票据由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张汇票除票据号码不一致外,其他信息均同。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背书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依背书人的意思和背书记载就可以成立票据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超过六个月才对背书人进行追索,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但出票人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并未免除,应由出票人向持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的利率以该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300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文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家福
书 记 员 李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