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苏州路常青藤国际花园三期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1047881R。
法定代表人:曾凡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红旗路寰宇世家2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2X2U2R。
负责人:庹凌,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中段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GQT4B9C。
法定代表人:王霜,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全合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4区13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L699747469。
法定代表人:袁美松,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安达公司)、遵义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分公司(简称建安达赤水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鑫公司)、成都全合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全合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8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用赤水凯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全合瑞建材有限公司资质完成赤水市2018年市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文昌宫片区枣子湾小区安置点)工程项目,是本案各方均已明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案涉项目时,提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上诉人才以为项目提供材料的供应商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全部由上诉人个人实施,施工资料由上诉人持有,完成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结算,第三人未参与任何事宜。2020年4月1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名称为《***工程量汇总及结算》,由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项目部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曹江签名,且预留上诉人开户信息和账号,足以证明双方相互明白互为交易对方,与第三人无关。退一步说,本案不认定为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但第三人凯鑫公司、全合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安装工程的所有款项与其无关,均由上诉人享有。从两份说明的内容来看,能够认定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上诉人一审起诉后,向被上诉人出示了两份说明,应认定已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故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凯鑫公司、全合瑞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625.3元;2、判决建安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94元(以12186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目止);3、判决建安达公司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2186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和《玻璃购销合同》虽然均约定合同内容为供应和制作铝合金,但分别由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与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而全合瑞公司和凯鑫公司均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也不是同一合同相对方。因此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各自与建安达赤水公司之间并不是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是以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名义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也应分别以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本案中,***依据不同的购销合同和工程内容,并同时以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30元,一审法院依法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和《玻璃购销合同》虽然由全合瑞公司、凯鑫公司与建安达赤水公司签订,但是凯鑫公司、全合瑞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安装工程的所有款项与其无关,均由***享有,该情况说明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建安达公司、建安达赤水公司出示了上述情况说明,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及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建安达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曹江签名,且预留***的开户信息和账号。上述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8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