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76981790T。
法定代表人:梁峰,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90257972L。
法定代表人:郑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世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扬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污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被上诉人世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污水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施救行为并非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没有法定职责和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安危救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是世扬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第二被上诉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义务负责,***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约定和法定责任,因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未及时制止发生的不安全事故,***本身就有不可脱卸的责任,其救助行为系职责必须作为的义务。二、见义勇为在行为发生后三年内由相关人向区县人民政府举荐和申报后认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三、案涉工程的安全责任依法依约应由世扬公司负责,***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受伤,世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世扬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是世扬公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安全由世扬公司负责,由于世扬公司未履行约定安全责任导致本案发生,世扬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世扬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现场人员对冒险作业的安排,***明知危险但未拒绝风险作业,也未告知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人员伤亡,世扬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制氧机费用、复印费等暂定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制氧机费用、复印费等482371.18元减除被告世扬公司已垫付230000元,两被告赔偿252371.18元,被告世扬公司承担20%的责任,污水处理厂承担80%的责任。(详见赔偿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污水厂与世扬公司签订《劳务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1、安装部分管道、提升泵、阀门等(详见清单),不含主材。2、清理原提升泵井、调解池沉砂。此项工程量施工前无法确定,双方商定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19年7月19日上午世扬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同世扬公司临时雇佣人员郑自贵、李某某、电焊工张王学4人进入污水厂提升泵井施工现场进行止逆阀拆装作业。16时40分许,***在距离提升泵井施工现场100米的临时办公室工作,污水厂厂长助理、生产运行科科长刘红章前往提升泵井施工现场,让李某某、郑自贵两人前去封堵初沉池污泥泵池溢流导管,安排李某某与其(刘红章)去库房搬梯子,郑自贵去办公室取帆布和铁丝。郑自贵在返回临时办公室找铁丝和帆布的时候,碰见***并将刘红章让他和李某某去封堵溢流导管的事情告诉了***,***立即赶往初沉池污泥泵池。
李某某和刘红章到达初沉池污泥泵池后,李某某在未佩戴气体防护用具、未采取通风检测等措施的情况下,沿污泥泵提升轨道梯下至池底,当时池内液位高度280mm。刘红章看到李某某下去后很快就栽倒在池子里,让此时赶来的***去取绳子、喊人,自己沿污泥泵提升轨道梯下到池子里将李某某的头部浮出液面并让其爬靠在污泥泵上,刘红章逐渐昏迷过去。***跑到厂区路面上喊人呼救,后返回池顶,发现刘红章已经下到池底并晕倒,随即沿污泥泵提升轨道梯下至池底,自己也晕了过去。***在昏迷中又苏醒过来,看到刘红章和李某某倒在一边,他把刘红章拽拉起来并搀扶在一起。
2019年7月19日17时16分,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120急救值班室接到呼救电话后,17时24分赶到事发现场进行施救。17时17分,王益区XX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救援。17时50分,***等4名被困人员全部救出。原告等人被送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直至2019年7月20日,***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共10179.36元(其中***付2000元,世扬公司付8179.36元)。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救治。2019年8月7日出院,***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0098.44元;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6次,(其中:1、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8558.28元;2、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6日,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5507.07元;3、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8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631.17元;4、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408.19元;5、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972.74元;6、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7日,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3581.13元),共142天,花费医疗费128658.58元。除上述住院费用外,还有吸氧费2740元,中药费351.9元,其他门诊挂号费、检查、复查费用共4413.96元。被告世扬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费用309584.86元,原告***对世扬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9584.86元,庭审中予以认可。
另查明,铜川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关于铜川市污水处理厂“7.19”事故调查的报告》中认定:四、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刘红章在组织溢流导管封堵作业时未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二)间接原因:1、陕西世扬建设公司 (1)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缺乏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在安全员请假的情况下,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2)安全教育培训不力。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污水厂处负责清理污水池,由于被告污水厂单位的一名刘姓科长擅自叫世扬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前去封堵初沉池污泥泵池溢流导管,原告得知后,立即赶往现场,当原告到达池子边时,发现自己的一名同事与污水厂单位的刘科长已经在池内晕倒,原告就喊人呼救连忙下池救人,但因池内沼气浓度太大,自己也在下入调节池后晕倒。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身受到损害,此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故原告身体遭受污水处理厂所属调节池沼气损害,污水厂应当予以赔偿。世扬公司作为收益人之一,且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给予适当补偿。综合情况分析,污水厂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世扬公司承担10%的补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236442.24元,有住院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需两人的证明,认定一人陪护28900元(289天×100元×1人);关于诉求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2020年7月9日即71000元(6000元÷30天×355天);关于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4830元,予以支持;关于诉求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 元,予以支持;关于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 元较妥;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47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诉求的制氧机费和呼吸机费,原告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需配置,而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不属于人损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46628.24元。污水厂应赔偿401965.42元,世扬公司应补偿44662.82元。介于原告***已收取世扬公司垫付的费用309584.86元,与认定的数额446628.24元还差137043.38元,由污水处理厂一次性予以支付给原告***。对于世扬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污水厂厂长助理刘红章,未经世扬公司同意违反《劳务合作框架协议》范围和违反有毒气体操作规定,指派从事承包范围外业务,直接造成的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关系,因无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污水厂辩称:我厂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为世扬公司员工,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应先走工伤裁决程序,再到法院起诉的理由,因原告系铜川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而无理,不予采信。对于污水厂辩称的将工程发包给了世扬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世扬公司应对工程中存在的安全措施等程序负责,且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世扬公司应自行负责。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原告称刘红章要求他施工,原告应按安全措施处置,若认为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先行汇报,而不是自行自救的辩解理由,因由于被告污水厂单位刘科长擅自叫原告的同事清理调节池,原告见义勇为自身受到损害应当赔偿而无理,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所认定费用446628.24元,被告铜川市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401965.42元,被告陕西世扬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44662.82 元。介于原告***已收取陕西世扬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9584.86元,与认定的数额446628.24元还差137043.38元,综上,由铜川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给原告***13704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陕西世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铜川市污水处理厂负担2289元。
二审中世扬公司提供了污水厂调节池剖面图以及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案涉工作不属于合同范围,对于其他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双方在一审已经达成污水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调解意见。污水厂认为调节池剖面图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对于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以及另一证据污水厂调节池剖面图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从世扬公司与污水厂签订的合同来看,溢流导管封堵作业并非明确标明是世扬公司的合同范围,现无证据表明溢流导管封堵作业是刘红章与***协商之后确定的工作任务,因此不能认定世扬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世扬公司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世扬公司没有上诉,表明世扬公司愿意出于援助角度考虑对***进行补偿,本院对此予以赞同并肯定。
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是在刘红章晕倒的危急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对其进行了抢救,主观上存在维护或降低损害的意愿,而***与刘红章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从法律角度讲构成了见义勇为的要件。
污水厂认为法院不是见义勇为的认定主体不应直接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主要确定其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和补偿,而行政机关认定的见义勇为主要针对的是对该行为的奖励和保护,两者适用条件、规则制定背景和保护目的等均不同,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故行政机关未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不代表不能在法律上得到赔偿或补偿,同样法律上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能否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依据也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
就***是否存在过错而减轻责任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实施施救行为,确有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的主观过失,但是该行为与***见义勇为行为相比较应当忽略不计,因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对于弘扬社会正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情况危急情况下要求见义勇为者严格依规进行不但会丧失有利时机而且会导致行为人畏手畏脚达不到见义勇为的目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人认定不应过于严苛。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87元由铜川市污水处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况 纳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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