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伊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曾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弘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弘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华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海华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德阳弘扬公司交付货物,经核算,上海华通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为20万元,德阳弘扬公司已支付。二、上海华通公司未提交德阳弘扬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系上海华通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事项,且上海华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足额供货义务,故德阳弘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上海华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二、判令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德阳弘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上海华通公司(供方)与德阳弘扬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定制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5#地块2#楼、3#楼低压配电箱,数量194台(只),合同总价51万元,备注:交货时间2013年12月15日前,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多退少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的图纸生产,质保五年;交(提)货地点: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5号地块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方式:按国家标准及配置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按时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附件载明元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价格、备注,数量总计为194台,总价533768.64元。供方委托代表人齐文宾、需方委托代表人王加龙在合同上签字,上海华通公司、德阳弘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16日和20日,上海华通公司向德阳弘扬公司送货,齐文宾与王加龙电话联系后,由李洪军(音)、张元健(音)分别在两张《产品送货单》签字。《产品送货单》载明送货产品为:2#3#挂壁箱64台、2#3#动力箱24台、2#3#动力箱底座24台、钥匙60把、2#3#照明箱82台、2#3#操作把手54只,动力箱24台、5#地2#3#电表箱8台和5#地2#3#挂壁箱8台。《产品购销合同》附件载明的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2#楼]2台、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3#楼]2台、负1ALC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负1ALE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未交付,金额为12845.8元。

德阳弘扬公司收货后,将两张各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于上海华通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

2017年6月19日,上海华通公司工作人员曾文滨(用户名太阳雨)在微信中向王加龙核实德阳弘扬公司收件地址为绵竹市城东新区体育场西侧,收件人付主任,联系电话139××××4424。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向德阳弘扬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上海华通公司按照德阳弘扬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达且已通过验收,目前德阳弘扬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31万元未支付。请德阳弘扬公司在收件后15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不付将追究德阳弘扬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与追讨欠款相关的费用。曾文滨依照前述核实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德阳弘扬公司寄送了上海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7年6月23日,王加龙通过微信向曾文滨发送“地址德阳市旌阳龙泉××路××段××号印象戛纳,王帆135××××8762”,曾文滨回复“收到”。2017年6月26日,曾文滨通过顺丰速运向王加龙寄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51万元,已收金额20万元,尚欠金额31万元。6月28日曾文滨微信王加龙“王总好,公司说对账单已经寄给您了,麻烦您签字盖章后按上面的地址回寄一份给我们。谢谢!”。

后曾文滨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德阳弘扬公司催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5#地块2#楼、3#楼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华通公司与德阳弘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华通公司向德阳弘扬公司交付了497154.2元的货物,德阳弘扬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对尚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海华通公司要求德阳弘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7154.2元诉讼请求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阳弘扬公司辩称对送货单位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阳弘扬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认可收货后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德阳弘扬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按时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上海华通公司要求德阳弘扬公司向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5.35%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71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9715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是多少;二、德阳弘扬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上海华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产品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海华通公司向德阳弘扬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为497154.2元(510000元合同价-12845.8元未交付货物价值)。德阳弘扬公司虽辩称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认可收到20万元货物,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5号地块施工现场,并未约定具体收货人员,同时德阳弘扬公司又在收货后向上海华通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其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德阳弘扬公司称只收到20万元货物,但未提交证据对哪些货物未收到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已履行金额为497154.2元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德阳弘扬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七项约定:货按时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上海华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德阳弘扬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德阳弘扬公司应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德阳弘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杨静静

审 判 员  黄一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雪丽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