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2205号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曾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伊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通公司)与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弘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滨、喻远军,被告德阳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伊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2.判令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德阳弘扬公司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华通公司、德阳弘扬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购买5#地块2#楼、3#楼低压配电箱,数量为194台,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合同总金额为51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规定:按供方提供的图纸生产,质保五年。交(提)货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xxx商贸城x号地块施工现场。验收方式为按国家标准和配置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按照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海华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德阳弘扬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但德阳弘扬公司仅仅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对剩余的货款31万元,虽经上海华通公司多次催讨,德阳弘扬公司均予以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阳弘扬公司辩称,对货款和资金利息损失存在异议,送货单位德阳弘扬公司不认可。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51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验收方式、付款期限有异议,需要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2张、律师函、对账单、顺丰速运邮寄回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2张,该证据真实、合法,该送货单分别由李洪军(音)、张元健(音)签收,被告认可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送货清单上载明属原告定制的货物。其交付的货物与《产品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明细相对比,尚有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2#楼]2台、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3#楼]2台、负1ALC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和负1ALE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未予交付,金额为12,845.80元。《产品送货单》能与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上海华通公司(供方)与德阳弘扬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阳弘扬公司向上海华通公司定制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城5#地块2#楼、3#楼低压配电箱,数量194台(只),合同总价51万元,备注:交货时间2013年12月15日前,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多退少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的图纸生产,质保五年;交(提)货地点:四川省德阳市xxx商贸城x号地块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方式:按国家标准及配置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按时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附件载明元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价格、备注,数量总计为194台,总价533,768.64元。供方委托代表人齐文宾、需方委托代表人王加龙在合同上签字,上海华通公司、德阳弘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16日和20日,上海华通公司向德阳弘扬公司送货,齐文宾与王加龙电话联系后,由李洪军(音)、张元健(音)分别在两张《产品送货单》签字。《产品送货单》载明送货产品为:2#3#挂壁箱64台、2#3#动力箱24台、2#3#动力箱底座24台、钥匙60把、2#3#照明箱82台、2#3#操作把手54只,动力箱24台、5#地2#3#电表箱8台和5#地2#3#挂壁箱8台。《产品购销合同》附件载明的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2#楼]2台、ALLp开关箱[小商铺开关箱(8回路)5#地块3#楼]2台、负1ALC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负1ALE配电箱[负一层(500*800*180*1.5)]2台未交付,金额为12,845.80元。
德阳弘扬公司收货后,将两张各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于上海华通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
2017年6月19日,上海华通公司工作人员曾文滨(用户名太阳雨)在微信中向王加龙核实德阳弘扬公司收件地址为绵竹市xx新区xx场x侧,收件人付主任,联系电话13990214424。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向德阳弘扬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上海华通公司按照德阳弘扬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达且已通过验收,目前德阳弘扬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31万元未支付。请德阳弘扬公司在收件后15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不付将追究德阳弘扬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与追讨欠款相关的费用。曾文滨依照前述核实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德阳弘扬公司寄送了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7年6月23日,王加龙通过微信向曾文滨发送“地址德阳市xx路x段xx号,王帆13xxx762”,曾文滨回复“收到”。2017年6月26日,曾文滨通过顺丰速运向王加龙寄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51万元,已收金额20万元,尚欠金额31万元。6月28日曾文滨微信王加龙“王总好,公司说对账单已经寄给您了,麻烦您签字盖章后按上面的地址回寄一份给我们。谢谢!”。
后曾文滨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德阳弘扬公司催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四川省德阳市xx商贸城x#地块x#楼、x#楼已完工。
本院认为,上海华通公司与德阳弘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97,154.2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对尚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海华通公司要求德阳弘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7,154.20元诉讼请求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送货单位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阳弘扬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认可收货后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向上海华通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按时到现场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货款9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上海华通公司要求德阳弘扬公司向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5.35%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7,15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97,15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减半收取计3,711.00元,由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高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宇
书 记 员 王滨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