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2408号
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260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563393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开关柜体及配件共三笔,总计货款896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4600元,尚欠35000元拖欠未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2、即使使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即使按原告陈述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双方争议的付款及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份加工承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以证明***确认华通公司已收到货,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催款函、邮政快递凭证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5、证人武继昌证言,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证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员每年都有向被告股东***催要货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在2015年年初。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5月31日**领取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其中有84560元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加上2011年支付的46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其中5万元与原告自认已收取的5万元系同一笔款,根据被告的账目记载,该5万元是支付给上海佳繁电气公司的货款,不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可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公安询问笔录,根据被股东***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5月31日给**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84560元用于支付给南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基本结算清楚”。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原告自认的2013年1月31日收到**转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原意是用于支付给上海佳繁电气有限公司的款项,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给**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有84560元用于支付给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两笔款相差34560元,与原告诉称的35000元金额基本一致,当时口头约定差额440元不用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楚”。上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89600元,双方仅对已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7日曾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代表公司向原告催要货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在2015年年初。相关催要情况相联系可以认定,原告方自2013年开2016年一直有向被告催要货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签收并注明上海佳繁电气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亦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笔2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84560元为支付本案原告货款,不予认证。证据2承兑汇票仍注明取件人为上海佳繁电气有限公司杨光,不能证明与原告自认收取的5万元金额是同一笔款,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合计金额8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双方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元、50000元,余欠货款35000元未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年初,原告公司职员***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2016年7月7日,原告以邮寄催收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
另查明,原告南洋公司在上海设有办事处,杨光系该办事处负责人,同时杨光还系上海佳繁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南洋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均由**经手,合同以传真件形式由南洋公司盖章确认后统一由南洋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后由南洋公司委托运输单位将货发送给合同相对方。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在南洋公司上海办事处任负责人期间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提起控告,公案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欠款金额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承认货款总金额为89600元,已支付4600元、84650元。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有通过**支付原告84560元存在争议,被告作为欠款应对该笔付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5月31日**代表上海佳繁电气有限公司收取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84560元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分两次收取被告54600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认定。结合欠款、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5000元。二、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在2011年12月、2013年1月均有付款行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均有派员工或以邮寄书面函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0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为妥。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考虑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多个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上海分公司的财务管理较为混乱,**确实存在收到货款不入原告公司账目的行为,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控告要求追究**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存在难以结算清楚的客观原因,不能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违约金应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