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86号(六街9区1院54号)。
法定代表人:宋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路206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曾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申8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呼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被申请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河公司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3、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退还已执行的383488.62元案款;5、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付被申请人工程款793350.5元并承担126936.08元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仅依据由王大峰、李小斌签字的《关于渠首电站转轮叶片新增费用说明》、《关于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工程遗漏项目补充的说明》、《说明》及《上海华通电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增加汇总》四份材料认定存在“新增费用”、“工程遗漏项目”、“工程增加汇总”,并确定具体价款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李小斌、魏玉强作为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工作人员,非申请人工作人员,也非工程管理负责计价人员,无权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格数额进行确认。王大峰虽然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但并非监理单位主管机电设备安装的责任人,其仅负责土地工程的监理,其无权进行签认。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王大峰、魏玉强、李小斌三人签字的效力不能及于申请人,且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申请人提供有效的结算依据。3、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招标文件,被申请人仍有部分供货项目未履行完毕,而申请人已超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获得工程奖励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工程奖励金300000元的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会议纪要,被申请人获得奖励的条件是“主变及励磁变到场全面验收合格后”但至今设备均未达到验收要求。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的事实有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小斌、王大峰对相应费用无权签认。四、原判认定违约金126936.08元,超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在本案主要证据上签字的李小斌、王大峰向申请人提供关于在涉案有关文件上签字的《说明》,拟证实二人非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新疆方汇水电设计公司提供《呼图壁县青年渠首一级水电站变更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转轮改为不锈钢实际发生费用为9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
华通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申请人在2013年发生过股权变更,我主张的诉讼请求基于股权变更,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人李小斌等是呼河公司的原股东,当时安装的是水轮发电机组。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8950元;2、承担原告损失157531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由原告为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及相关设备采购提供服务。投标总报价为9862000元。预付款按设备合同总额的40%支付,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合格后付25%,余5%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安装预付30%,余按工作进程付款,安装水压试验结束验收合格付到安装总额的60%,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到总额的95%,余5%采暖期结束无质保问题付清。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2011年5月底首批设备到达工地,2011年10月1日具备并网发电条件。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因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延误双方同意项目有效期延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变更、供货范围改变,合同总价变更为9992550元;尚未履行合同工程在2013年底完成。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预埋管线材料及安装价格、转轮变更为不锈钢增加的费用不含在总价中;由于部分设备安装完成时间较长产生的保养维护跟换零部件,由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合同履行中,因故变更部分材料并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均由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大峰及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人员李小斌等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及变更、增加材料、工程量等为10968950元,已经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奖励金300000元、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合计为11664890.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0175400元及垫付200元加工费,未付工程款为793350.5元。
2013年10月下旬,该工程经原告被告及监理方共同验收,被评为优良。2014年1月8日,新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做出质量监督检查结论签证书,同意发电机组进入投运阶段。2014年5月20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室做出《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青年渠首一级水电站升压站带点前技术监督评估报告》及《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青年渠首一级水电站3台机组并网前技术监督评估报告》,结论均为基本满足并网前技术监督评估的要求。2014年11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向被告发出呼河政函(2014)47号“关于妥善解决呼图壁青年渠首水电站项目工程欠款的函”,称2014年4月该工程涉网实验,6月正式投产。该项目已完工投产,但对工程款、新增费用等至今未给付到位。请被告按合同及会议纪要等约定的内容尽快落实拖欠的款项。另查明,被告原称为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新疆禹通工程监理公司为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主要对工程的施工、进展、质量进行监理。王大峰为禹通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李小斌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所签的合同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已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工程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于2014年6月投入运行,对被告辩称设备款已经超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补充合同中针对变更增加购买设备及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部分,已经过被告方监理人员和工程负责人确认相应数额,数额为工程奖励金300000元、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工程不断变更设计,工程不断延期执行,双方均无法完全依照原始合同执行并予以结算,故本院以未付工程款793350.5元、年利率为6%、自工程三方验收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计息为妥,违约金应为126936.08元。原告因工程延期造成的误工损失已由监理部门确认,庭审提交的票据及人员名单均无法确定与本项目有工作关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试安装人员费用及索款费用575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垫付电费及其他费用因无原告及监理人员确认,本院不院采信。被告提交的200元加工费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与原、被告合同约定对于购买设备价款均通过合同或者签字确认方式认可方式相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93350.5元;二、被告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奖励金300000元、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合计695940元;三、被告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6936.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呼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讼争《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包括设备及现场安装,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均进行了明确。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的《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标的986.2万元,由于甲方设计变更,供货范围改变,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999.255万元。”王大峰系监理公司新疆禹通工程监理公司呼图壁水电站的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验收工作的技术操作,包括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分部工程验收。新疆禹通工程监理公司呼图壁水电站监理部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的《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机电设备工程进度款阶段审核报告》中说明:“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原则同意业主提出的只要华通公司按照业主要求,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供货,将给予300000元的奖励政策,但前提是按业主提出的供货进度计划提供合格的产品。”2013年7月31日由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在主变、励磁变到场全面验收合格后,业主给予一次性奖励华通300000。”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合同应付价款、王大峰签字的三笔误工与差旅费损失费用以及300000元奖励费用应如何认定。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合同约定由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水轮机与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调速器、励磁装置与自动化原件等设备,其中设备总报价为907.4万元,现场安装总价为78.8万元。说明双方转移的是水轮机及水轮发电机等设备的所有权并支付相应价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现场设备安装系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及《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电气设备安装采购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呼河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应付价款的认定。上诉人呼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交付的发电机及水轮机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扣减相应价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电气设备安装采购补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供货范围改变已经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呼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变更后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之间存在具体的差价数额。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呼河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共计支付设备款及服务费计484.146万元亦应抵顶合同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呼河公司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重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王大峰签字效力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对王大峰签字的三笔提出异议:遗漏项目300813元、增加汇总379987.5元与额外进场误工费395940元,认为王大峰的签字已超越其本人的职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大峰系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次,王大峰在2012年9月21日的《关于渠首电站转轮叶片新增费用说明》中亦有签字,并确认费用调整为20万元,上诉人呼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按照该说明对增加的合同款项予以认可。第三,三张说明及汇总中不仅有王大峰签名,还有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人员李小斌的签字。基于此,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大峰的签字的效力及于上诉人呼河公司,原审认定王大峰签字确认的三张说明及汇总中载明的金额并无不当。四、300000元奖励费用的认定。上诉人呼河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监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的《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机电设备工程进度款阶段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奖励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由于《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机电设备工程进度款阶段审核报告》与2013年7月31日由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奖励费用的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机电设备工程进度款阶段审核报告》制作机构是监理公司单方,而《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的前身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双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且时间也在《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机电设备工程进度款阶段审核报告》之后,故本院采信《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奖励费用的发放条件,即:在主变、励磁变到场全面验收合格后,业主给予一次性奖励华通300000元。现上述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上诉人呼河公司依约给付奖励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呼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呼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呼河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1、《关于新疆禹通工程监理公司呼图壁书店站监理部人员职责的补充报告》,拟证实王大峰职责为土建工程的监理;2、王大峰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王大峰在工地的的职责;3、李小斌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李小斌担任呼图壁县河流域管理处副处长的事实及工程说明。经质证,被申请人华通公司对补充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向申请人公司出具,是监理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内部的报告对外无法律效力。对两份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说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对李小斌所称内容,被申请人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谨慎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申请人华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2、王大峰和李小斌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如何确定;3、双方纠纷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呼河公司与华通公司对讼争《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包括设备及现场安装,即涉及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王大峰和李小斌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及二人签字的效力确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王大峰是监理公司的工程师,李小斌是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的副处长,负责流域管理处包括涉案水电站在内所有小型水电站的建设工作。首先,王大峰在2012年9月21日的《关于渠首电站转轮叶片新增费用说明》中有签字,该费用经魏玉强确认费用调整为20万元。魏玉强作为本案双方认可的《新疆呼图壁县青年渠首水电站经济合同》中呼河公司的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当视为呼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一审过程中,华通公司提交的《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详细装箱单》、《ZDJP502-LH-12Ob水轮机发货清单》及相关《青年渠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到货、进场验收单》一组证据中,《设备到货验收单》也载明了监理工程师为王大峰。经质证,呼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华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大峰作为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其签字确认的说明及汇总效力及于呼河公司。再次,三张说明及汇总中不仅有王大峰签名,还有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人员李小斌的签字。再审申请人因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审认定王大峰签字确认的三份说明及汇总中载明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呼河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通公司双方在所签的合同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已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华通公司依约对工程义务履行完毕,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运行。合同履行中,因故变更部分材料并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均由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王大峰及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人员李小斌等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及变更、增加材料、工程量等为10968950元,其中,华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0813元所依据的证据《关于呼图壁河青年渠首水电站工程遗漏项目补充的说明》,亦在原审庭审中经呼河公司确认为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双方认可呼河公司已陆续支付10175400元及垫付200元加工费,原审认定呼河公司欠付工程款793350.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双方在补充合同中针对变更增加购买设备及因呼河公司原因给华通公司造成损失部分,已经过呼河方监理人员和工程负责人确认相应数额,数额为工程奖励金300000元、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呼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工程奖励金300000元、工程额外进场费及误工延期费395940元,违约金126936.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虽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16)新2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被告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上诉人新疆呼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檑
审 判 员 庄 艳 梅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摆 玲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