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先锋、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4250号
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6980937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先锋,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5号1号楼1单元25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中级职称代办协议》;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服务费402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9月5日,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中级职称代办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有偿委托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5名中级职称事宜,原告支付代办费共计375000元。每人代评费用15000元。并约定原告在2017年4-7月前领取职称证书并且证书可以官方网站查询即视为被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办职称的合同义务,如有人员办理不成功,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办理不成功人员的全部费用。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7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追加3个电气中级职称名额,每个费用14000元,并向被告***转账支付42000元。上述共计417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协助成功办理一个电气中级职称。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中级职称代办协议,同意退还服务费40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中级职称代办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服务费402000元,因原告将款项均支付至被告*先锋的个人账户,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7月前办理完成,否则应退回费用,但对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的42000元,双方未约定办理时间,故对于该4200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其余360000元,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中级职称代办协议》;
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02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元,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余36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南阳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河南天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