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3民初1020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60614.33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14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以4540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以2854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2年11月12日;以13528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以368445.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以16844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以21308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5月24日;以360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以4222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以122350.7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以19086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以660614.33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按照4倍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4.诉讼费、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某地块”项目向苏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采购砂浆并签订《昆山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苏州某公司公司依约供货后,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2024年7月3日,苏州某公司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并通知被告。截至起诉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660614.33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苏州某公司与被告在2024年5月3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至当日止,原告已确认苏州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为660000元整。债权转让通知单上面的转债时间为2024年7月3日,转债金额为660614.33元,转让的只是货款本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转债转让通知上面的时间2024年7月3日以后开始计算,故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7-3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认可一倍的LPR。我方目前经营状况十分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苏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山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苏州某公司采购砂浆,单价按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下浮26%,货款按月结算,次月支付80%,余款于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2021年12月至2023年8月,苏州某公司依约供货,双方签署多份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款2348740.19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688125.86元,尚欠660614.33元。202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660000元,按600000元结算,约定自2024年6月起分12期偿还,并明确若违约则按实际欠款金额660000元主张付款,有权按照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2024年7月3日,苏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某向某乙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某乙公司签收通知后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昆山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某签收记录、《分期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苏某将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苏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中针对欠款金额进行再确认,原告主张为对账单金额,但对账单形成时间早于分期付款协议,分期付款协议对于货款金额进行了合意变更,故某乙公司结欠货款金额认定为660000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过程,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为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648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84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