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7层117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市委党校院内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瑞进公司)、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北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青海瑞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原审被告汉中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5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2020年,青海瑞进公司和汉中北辰公司承包青海省湖东种羊场产业扶贫项目建设工程(不同的两个标段),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劳务公司;2020年12月11日,***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青海瑞进公司和汉中北辰公司承包给***,而并非一审认定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劳务公司。其次,***承包该两个标段的劳务后,对案涉工程的钢构制作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给***进行安装,对此双方签订了《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构制作协议书》,该协议着重约定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为准,***与***并未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与***无权对劳务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以***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工程,且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也是共同受益人为由,判决***和***共同向***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之子,其工作内容仅为看管材料,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并未授权***对外确认工程量,更未授权结算劳务价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具的清单对于合同方双没有约束力,***在不知以建筑面积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错误的出具了以展开面积确认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及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给付***劳务费889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从2020年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对于一审案由,认为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瑞进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关于***完成工程量及是否欠付劳务费,请求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并判决。 北辰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青海瑞进公司、汉中北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8900元并承担利息4445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共计93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瑞进公司、汉中北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青海瑞进公司和汉中北辰公司承包青海省湖东种羊场产业扶贫项目建设工程(不同的两个标段),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劳务公司。***、***系父子关系。***承包该两个标段的劳务部分后,对案涉工程钢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进行施工。***按约定完成了此项工程。2020年12月11日,***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2年1月28日,***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扣除已给付的劳务费外尚欠***劳务费88900元,***向***出具了欠条。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负责购买材料、管理等事项。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构制作协议书、钢结构工程量单、亲属关系证明,汉中北辰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共7页、借条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33页,青海瑞进公司提交的证明、转账凭证,***提交的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构制作协议书、转账凭据、罚款单、微信转账共36页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构制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能够证实***、***欠付***劳务费88900元的事实,故***要求***、***给付劳务费889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要求***、***给付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求,虽双方之间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之间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子***在工地只是负责买材料,其他事情不负责,本人也未授权***与***进行结算,***向***出具的欠条,本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于2022年1月28日向***书写的欠条,是***与***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合法有效,因***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工程,且***和***是父子关系,也是共同受益人,因此,***和***应共同向***给付劳务费,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青海瑞进公司、汉中北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遂依法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8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实工程款结算后,***用微信方式通知***,***知道结算的事实。 ***、***质证认为:微信头像是本人,内容不认可,证明指向不认可。瑞进公司、北辰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做质证。 ***、***、青海瑞进公司、汉中北辰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未附原始载体,仅依据截图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绘,经测绘,***实际完成钢结构工程量为3531.33㎡,对此,***、***、***现场签字确认。认可实际测绘面积。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绘,***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量为3531.3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二、一审认定***、***欠付***劳务费889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构制作协议书》,约定由***对***承接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安装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为***出具的了《欠条》明确为安装工程款,***和***未按其出具的“欠条”及时付款而致***诉至法院追索劳务费用,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对***欠付的实际费用,应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已付款项进行认定。对此,***主张应根据实际测绘的工程量为准,***对此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根据***出具的欠条为准,按照欠付数额给付劳务费用。现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20年12月11日,计量人***、***出具的《钢结构工程量清单》确认合计建筑面积为3553.546㎡,对此,***提出异议,经二审组织双方实际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实际工程量为3531.33㎡,对测量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总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价为85元/㎡,案涉工程钢结构实际工程量为3531.33㎡,结合***、***出具的《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封口夹芯板展开面122.1㎡”(此部分系***承诺另外计入***施工量中),再计入***自行购置的小材料费用565元,劳务费用总价应为(3531.33㎡+122.1㎡)*85元+565元=311106.55元。对此,***、***主张生产用房+消毒室、饲草料加工间的单价不应为85元/㎡,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无钢结构,应按照市场定额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对此部分的单价并未做单独约定,在《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中亦未明确需单独计算单价,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生产用房+消毒室、饲草料加工间部分的施工单价有单独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再次,关于已付款项部分,对此部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对,能够确认无争议款项为:1.青海瑞进建设公司向***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共计70787元;2.汉中北辰公司向***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7780.5元;3.***及家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向***支付劳务费用115000元;4.***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劳务费用15000元;5.***向***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567.5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款项为:1.***于2021年7月16日向青海瑞进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认可收到农民工工资30000元。对该笔费用***主张是支付***因施工造成身体损伤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受伤后主张赔偿主体为***、汉中北辰公司,并无青海瑞进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青海瑞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赔偿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因***施工班组***违反安全施工要求,处罚人***、**扎西、***于2020年11月2日(日期系涂改,原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向***出具《罚款单》,罚款金额为5000元。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并未支付。对该笔费用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且未经承包方认定,本院无法予以认定。3.关于汉中北辰公司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对该款项,***认可实际收到10000元,但结合***出具的收条,汉中北辰公司为***代付的款项是20000元,该款项与***向汉中北辰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协议书明确该笔费用从***劳务费或质保金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70787元+27780.5元+115000元+5000元+30000元+20000元=283567.5元。***、***实际欠付***劳务费用为311106.55元-283567.5元=27539.05元。另,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案涉《青海湖湖东种羊场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签订双方虽为***、***,但在《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人由***签字,在《欠条》中欠款人载明为***,且***进行签字确认,应属于对债务的加入,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75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上诉人***、***负担320元,被上诉人***负担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负担640元,被上诉人***负担1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