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1758838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3526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南海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南海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部分,改判不支持利息;如支持利息则应自项目审计之日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上诉人不予认可。201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864438.40元,但2018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的结算价款为3100451.55元,超出中标价66.29%。上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委托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21年6月18日审定出来工程造价为2537398.59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报送结算价款严重超出中标价,核减金额563052.96元。该项目为国家扶贫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多计工程量、错误定价,导致工程价格超过预算,工程审计时间滞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公,请求二审对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涉及国家资产流失风险的条款进行废止,对工程款利息94999.87元不予支持,或者以审计定案时间起算重新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称“对《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涉及国家财产流失风险的条款进行废止”的问题。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没有涉及国家资产流失风险的条款,该第八条是合同中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无权废止。施工过程中每一项确需增加的工程量,答辩人都是按程序报请上诉人和施工监理同意后,由三方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的,由此产生超出合同中标价的合理费用,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国家财产流失。相反,答辩人本着支持脱贫攻坚为政府分忧的初衷,只要求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金额支付工程尾款。二、关于上诉人称对利息不予认可或起息时间重新认定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案涉项目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正确。《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办完工程决算、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2018年9月6日完成工程决算,扣除的保修金已经退还答辩人,但上诉人却未履行按时支付工程尾款义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给付,一审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587.59元及利息94999.87元(利息按照201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9月6日暂计算2022年12月6日,后期利息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合计56558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小南海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小南海镇秦家坝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中标价1864438.40元,工程竣工决算按实际验收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10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30%共计56万元,水泥面板结束后完成付款总价款的50%,共计93万元;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办完工程决算,扣除保险金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8年6月通过南郑区交通部门检测验收,质量等级鉴定合格,道路交付使用。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及该项目监理单位陕西康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完成竣工决算,工程决算总造价2811218.14元。2021年10月13日经南郑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造价2537398.59元,目前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66811.00元,尚欠工程尾款470587.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认定该工程总造价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587.59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9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办完工程决算,扣除保险金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竣工决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日为2018年9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现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587.59元及其利息(以47058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小南海镇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郑县小南海镇秦家坝村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核表,欲证明审计及定案时间以及2537398.59元数据的来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起息时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审计只是针对上诉人进行的监督,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价款、欠付尾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如果支付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载明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条件及方式,现上诉人以防止国家资产流失为由请求对该条予以废止,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办完工程决算,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竣工决算,此时上诉人付款义务已经确定,其逾期未能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自2018年9月7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正确,上诉人要求自审计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小南海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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