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1564号

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

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林。

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EPDM.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幼儿园的EPDM塑胶场地项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0元,面积550平方米,合同总工程款为8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尚欠325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EPDM.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EPDM塑胶场地施工项目,单价150元,面积550平方米,金额82500元,备注:实际面积以施工后测量为准;此报价含发票。此合同价格为一次性施工价格,如分期施工需根据实际情况上调价格。材料及施工人员到场,甲方应再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80%。以保证工程施工进度不受影响,若甲方不及时给付款项,乙方不承担误工损失。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竣工工程尾款。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10日,自甲方通知可以进场施工起计算,并以一次性施工面积为准。甲方不经验收直接入住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严格按付款日期付款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自述2017年9月29日工程开工,2017年10月1日完工,完工后工程即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验收手续。原告自认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EPDM.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现原告主张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和单价,虽备注中注明实际面积以施工后测量为准,现原告称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600多平方米,但其按合同约定面积主张价款。因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施工的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550平方米,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面积确定工程款,工程价款应为825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尾款,现工程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根据前文论述,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自该时点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4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元;

二、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奥沈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历 贺

审 判 员  佟 铃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慧聪

书 记 员  汪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