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11民初510号
原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八家委。
法定代表人:刘波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阁林小区2#3-30号。
负责人:赵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壮,职员。
原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建工)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赵宇,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龙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978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住院医疗费10,366.07元、伤残鉴定费1612元、误工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我司在被告处为郭艳平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2019年6月,郭艳平就劳动者受害责任对我司提起诉讼,事由是:2018年12月30日,郭艳平在我司上班时受伤,经郭艳平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9年10月,判决我司支付郭艳平医疗费10,366.07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34,4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赔偿给郭艳平。我司与被告协商理赔时,被告提出依保险条款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但在保险单里并没有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条款,被告亦没有明确告知该伤残比例,故该条款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辩称,1、原告为郭艳平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意外保险,二者适用法律基础不同。2、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保险伤残80,000元。依据我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约定,对应的赔偿比例是10%,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加盖确认公章。投保单中含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保险条款内容……”说明我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条款并加以说明。我司同意按照400,000元的10%比例赔付40,000元。3、关于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我司不予赔付。4、关于住院医疗费10,366.07元。我司按照免赔约定,本保单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县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照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同意赔付8,212.86元。5、关于误工费4000元,我司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误工费50元/天包含在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内,免赔天数为3天,同一事故赔付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同意赔付3,8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郭艳平在内的七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六、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止2019年4月13日24时;七、免赔条件:1本保单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县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RMB100元以后按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误工费50元/天包含住院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免赔天数为3天,同一意外事故赔付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2019年6月10日,郭艳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将本案原告诉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9)辽10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郭艳平的住院治疗费10,366.07元,判令本案原告赔偿郭艳平含误工费8,000元(误工80天)、伤残赔偿金134,431.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12元等各项损失。本案原告已履行了(2019)辽10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的义务。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雇主责任保险,称应当依据上述条款进行理赔,但未能就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进行举证。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2019)辽10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为郭艳平等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在向郭艳平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向其履行义务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0,000元的20%计算,被告抗辩保险条款约定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但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0%计算,即80,0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366.07元,按照保单抄件记载被告的赔付义务为“扣除RMB100元以后按80%给付”,即8,212.86元。关于误工费,(2019)辽10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80天,按照保单抄件记载被告的赔付义务为“免赔天数为3天,同一意外事故赔付天数以90天为限”,即3,850元。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付1,6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93,67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计1,099.50元,由原告辽阳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冬媚
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