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

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011民初597号
原告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与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被告正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平、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双方约定设备价格360000元,预付款30%,货到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设备后给付原告设备款21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物资订购合同、发货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5元,由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贺
法官助理冯艳妮 书记员刘晓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