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2290号
上诉人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应遵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及给付事宜,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即便判决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应从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之日计算利息,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正确。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给付利息。三、因本案事实清楚,建议并同意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双方约定设备价格360,000元,预付款30%,货到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设备后给付原告设备款21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辽宁久盛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5元,由被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丹丹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张连杰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