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809号
上诉人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9,000元及利息,就应当围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所签订的《双回路供电电线增容、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内容予以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持款项的依据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那么上诉人应当因上述事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错误认定,是否应当支付款项应当围绕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予以确定,而并非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事实予以推定。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保修单》,上诉人有权延长结算期限。被上诉人提交《工程保修单》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材料,上诉人拒绝结算不但符合工程建设结算习惯,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上述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在未提交《工程保修单》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对于《以酒抵工程款协议》认定错误。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所有的法国干红“8箱另5瓶”抵顶工程款68,900元,此款项抵付后,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其余尾款200,3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述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关于可撤销、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未付部分工程款,达成了以约定的货物价值进行抵偿,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以该协议自始至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一方反悔不履行该协议反而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表述“且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协议只是其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不能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消灭,原告有权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该论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将未提供资料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在2017年10月就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至今,在验收之前被上诉人已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及供电部门,否则上诉人以及供电部门不会予以验收,上诉人后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所以在被上诉人已交付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以酒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该协议的签订消灭了之前的债务,该协议只另行达成的给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在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协议是在上诉人胁迫之下所达成,这一点从达成协议后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可予以印证。
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9,2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1月24日,40,1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双回路供电电线路增容、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锅炉房高低压配电工程及双回路供电线路增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总包干价为3,691,800元;合同总价签订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原告在合同及附件范围内有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结算不作调整,所需全部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发生减少工程时或方案变更造成工程量减少或报价降低时,原告需作书面通知,被告有权利从总报价中按照预算报价核减扣除;工程工期及交付成果为本工程工期定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核算工期;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日为工程竣工日即2017年10月30日前)。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报批、报建、报验手续,并办理施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保证供电部门通过,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被告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并有权解除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高压线路施工材料、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连线电缆、变压器等所有施工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经被告相关部门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安装完毕,正常供电并取得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提交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经被告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被告确认结算值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结算值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已妥善解决,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保修为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为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每延期一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若因原告责任造成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就此除应返还已付工程款外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向被告赔偿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附加协议条款为合同总价人民币369.18万元为含税价。其中设备费开票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低于总价的60%),其他费用开具税率为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2017年11月16日,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出具了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案涉工程竣工检验总体结论为验收合格,被告的员工代凤军在客户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650,000元、675,000元;2018年2月1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697,600元;2020年3月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3,422,6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325,000元、300,000元、697,600元、36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3,691,800元。再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了《以酒抵工程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签订的振兴路锅炉房《双回路供电电线路增容、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额3,691,800元,未支付269,2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有的法国干红“8箱另5瓶”(7800元/箱,每箱六瓶)抵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8,900元,此款项抵付后,被告已付清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尾款200,300元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并在领取凭证上签字。但原、被双方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领取案涉抵顶的红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200元及利息。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争议。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并正式通电,原告认为施工时已经按合同约定的10月30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具备了送电条件,由于电业部门要求被告提供供电保证书,被告未予提供,导致在2017年11月1日通电,该责任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原告晚了一天通电,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晚通电一天给被告产生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量减少及工程质量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结算资料及图纸和电子文档、竣工资料等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相关主管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是否系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到被告处领取案涉抵顶的红酒,双方是否应按照《以酒抵工程款协议》抵顶工程款68,900元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但该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且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协议只是其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不能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消灭,原告有权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且依据该份《以酒抵工程款协议》的内容,被告亦认可其存在269,2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9,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故质保金184,590元(3,691,800元×5%)的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欠付的工程款84,610元(269,200元-184,59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00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184,590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工程款84,61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双回路供电电线路增容、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对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锅炉房高低压配电工程及双回路供电线路增容的施工,现被上诉人已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成果的对价;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单》作为保修凭证,逾期提供的,甲方有权顺延结算期限。”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保修单”是否交接各执一词,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已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酒抵工程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以酒抵工程款协议》承诺对欠付案涉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方式,其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未交付“工程保修单”不应结算工程款的内容,故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保修单”为理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以酒抵工程款协议》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履行方式,所谓抵债协议,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对其履行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具体本案,双方签订《以酒抵工程款协议》应是当事人间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协议并未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受让抵债财产,从合同履行的目的而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上诉人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谢燕鹏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