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3民初3693号
原告: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镇朝光村一组。
(原)法定代表人:刑方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祥森,该局局长。
原告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暨持股超过44%的大股东刑方复死亡。现本案审理期限届满,但原告公司一直未能按法定程序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由变更后的公司权利机构作出是否继续诉讼的意思表示。故为避免案件审理程序过分拖延及浪费诉讼资源,本案先行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在依法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