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28民初215号 原告: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0314681M,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堤61#楼30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特别授权),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欧阳科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原告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欧阳科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与被告欧阳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动报酬9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科成受***雇佣,在原告处承包福州阳光城大都会2号地块6/7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21年7月9日,被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51920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经闽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代***向被告支付42469元,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因财务人员疏忽大意,在汇款时按照调解书被告诉请金额打款,实际转账金额为51920元,超出调解协议上应付金额9451元。原告对工作人员的失误向被告致以歉意,并多次要求被告将超出金额退回,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科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所做的工程应得的劳务报酬本来就是5192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偷也没有抢更没有骗,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科成于2021年7月9日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尚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1920元。2021年8月4日,经闽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尚美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欧阳科成劳动报酬42469元;二、欧阳科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当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21民初4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协议内容。2021年8月30日,原告尚美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时,因失误,将款项支付成5192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9451元,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尚美公司与被告欧阳科成在闽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自愿达成由尚美公司支付欧阳科成劳动报酬42469元的调解协议,但在支付的过程中,因失误,将金额支付成51920元,多支付了被告欧阳科成9451元,被告欧阳科成对多支付的9451元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此遭受到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9451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应取得劳务报酬为51920元,但与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利益9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