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46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堤61#楼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03146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会锋,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幸,***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于会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娟、第三人**、第三人于会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1468元。事实及理由:**建设公司承揽了泉州紫帽山项目门窗工程后,在2019年11月12日有将该工程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于会锋,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于会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自行挑选、聘请和管理劳务人员,**建设公司与于会锋自行组织的施工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七条约定**建设公司是以计件的形式计算于会锋承包门窗安装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合同有明确约定。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会锋委托第三人**自行招聘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劳务人员的具体报酬、管理、报酬发放都是由第三人于会锋和**负责。**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针对***和铝方通项目单独承包。***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同时又与案外人***、***向**承包了铝方通和***安装工作。***于2020年11月11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案(2020)1235号裁决书,裁决**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81468元,**建设公司认为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需向其支付81468元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应该要依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来确定,**建设公司与于会锋签订承包合同后,因于会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格而无效,且于会锋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建设公司应支付***实际产生的工资;2.根据国务院公布并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即**建设公司应对***的工资负直接责任,**建设公司应先行清偿支付后,至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于会锋、**之间的工程款项,应另案依法进行追偿;3.**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和铝方通项目承包给**。**组织***、***、***三人在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的同时,加班加点共同完成,因加班加点不便于按天数计算工资,于是协商后决定按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三人的工资实际合计为112400元,未付的工资是82400元,每人27466元。因此***、***、***三人是受雇于**和**建设公司,***请求支付的27466元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劳动报酬。加上铝合金门窗的工资54002元,**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共计81468元。综上,**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应根据***提交的《工时台账》以及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所付的《剩余工资表》所对应的工资数额向***支付工资,晋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事实依据正确,合法合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述称,对**建设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建设公司的起诉和事实理由均属实;对***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意见,***在工地打工确实有做了这么多事情,***加班工资是计件的;**建设公司工程款没支付,其没钱发给工人,要求**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结掉。 于会锋述称:***的工作内容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光通和***工作,而该铝光通及***业务是由**承包,铝合金门窗也是由于会锋转包给**,故于会锋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其次,原告将项目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确认函》《工时台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公司提供的《泉州晋江***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泉州晋江***帽城项目***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泉州晋江***帽城项目铝方通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于会锋均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建设公司将泉州晋江***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于会锋,将***、屋面铝方通工程发包给**。***提供的《***等11名工人剩余工资表》显示***的剩余工资为54000元+27466元。结合***、于会锋、**的庭审陈述,其中***作为工人班组的带班于2020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共工作6个月安装铝合同门窗工程,工作天数与双方均无争议的《工时台账》显示的考勤情况能互相对应,按照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9000元/月×6个月=54000元,***虽主张其安装铝合同门窗工程工资为54002元,但表示其工资是根据《***等11名工人剩余工资表》计算得出的,该工资表该经**与***能工人核对确认无误的,故应以《工资表》记载的***6个月工资54000元(即安装铝合同门窗工程工资)为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27466元,因***系由**直接雇佣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其工作量及工资核算均由**全权负责,**在庭审中对该主张无异议,其确认***晚上确实加班进行***和铝方通作业,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公司主张***不是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而是由**直接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保护农民工薪的保障对象,并以***提供的《考勤表》、《工时台账》拟证明,本院认为***作为铝合金门窗工程、***、屋面铝方通工程的施工人员,并不妨碍其,作为工人班组中的带班参与记工考勤,故**建设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不应排除***属于农民工工薪的保障对象。***的工资为:6月×9000元/月+27466元=81466元,该计算数额与工资表体现的剩余工资一致,故本院对***被拖欠工资数额为81466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铝合金门窗工程、***、屋面铝方通的工程施工资质,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建设公司与于会锋签订《泉州晋江***帽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将晋***G43地块二期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承包给于会锋。嗣后,于会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20年6月27日,**建设公司与**签订《泉州晋江***帽城项目***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和《泉州晋江***帽城项目铝方通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将晋***G43地块二期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屋面铝方通承包给**。**不具备铝合金门窗工程***、屋面铝方通的施工资质。***等11名工人(***任带班)于2020年3月至9月期间由**招聘到铝合金门窗工程务工,其中***等人还参与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屋面铝方通工作。现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等11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其中***被拖欠的工资为81466元。包括***在内的11名工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设公司支付***等11名工人工资31524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案[2020]1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我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看,国家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无论是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是对分包单位及自然人,在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都苛以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和于会锋承包的工程施工,**作为直接雇佣者,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辩称因**建设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设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被拖欠的工资为81466元,**及**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建设公司和**辩解其不应支付***工资的说法,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1466元;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