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被上诉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诚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1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磊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所有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驾驶涉案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天***驾驶的涉案车去跑业务,实属职务行为。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擅自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案发当时为下午四点多,在上班的时间,且驾驶的轨迹也是去跑业务,根本不存在擅自驾驶的行为。且在磊诚公司日常工作中,其他员工如果有工作上的事情也都是驾驶涉案车辆去办事,根本没有磊诚公司所说的拥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磊诚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拿出车辆的管理制度,以及之前的车辆使用登记簿。然而,一审法院却否定了***的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划分了***与磊诚公司的责任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中,***为磊诚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时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铁军受伤,应由磊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一审法院直接划分了***与磊诚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磊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虽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使用车辆并非职务行为,该车辆的使用权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后,***与铁军自行协商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一审原告铁军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未与我公司接触交涉,一审期间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时任磊诚公司经理的视频证词,能够证实***驾驶车辆是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我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我公司执行公务期间。一审法院判令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以管理责任判令磊诚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铁军辩称,与***的意见一致。***驾驶车辆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铁军的各项经济损失256671.76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万多后,不足部分134671.76元由磊诚公司全部承担。 中保公司辩称,对于***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有相关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认可后,认定***系擅自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新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33467.49元;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16时4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小型货车,由***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育红村东侧路段处时,因超车,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铁军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铁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辽K×××**号小型货车送铁军到医院治疗,该事故,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军无责任。铁军先后在大洼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折,住院治疗249天,***支付医疗费895.7元,铁军支付医疗费102094.9元;铁军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8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铁军的残疾赔偿金为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为24900元(100元/天×249天);护理费13352.30元(54151元/年:365天×90天),铁军从2018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三次住院,至2019年9月25日出院,以上共计284天,故铁军的误工费为25472.86元(32738元/年:365天×284天);交通费4980元(20元/天×249天);铁军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铁军2018年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400元,现已报废,故该车损失价值为2000。以上铁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6671.76元。另查明,***所驾驶的辽K×××**号小型货车登记在新风公司处,该车经新风公司抵顶给辽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后,辽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抵顶给磊诚公司,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为磊诚公司。***为磊诚公司的员工,未经公司允许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辽K×××**号小型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铁军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全部责任,铁军无责任。因辽K×××**号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铁军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铁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6671.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金额为140390.60元(包括:医疗费102990.60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24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铁军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4281.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5476元、护理费13352.30元、误工费2547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8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中保公司应赔偿铁军110000元。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中保公司财物赔偿限额2000元,故中保公司应赔偿铁军2000元。辽K×××**号小型货车虽登记在新风公司处,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磊诚公司,该车的运营利益及运营掌控为磊诚公司。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新风公司承担。辽K×××**号小型货车现车辆所有人为磊诚公司,***虽为公司的员工,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指派其用车,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自己处理,且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也明确表明该事故由其自己处理,故***用车并不是执行职务,而应认定为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行为,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按90%的赔偿责任为宜。磊诚公司在管理车辆中存在瑕疵,致使***能够取得车辆,因此磊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铁军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134671.76元,应由***承担90%,即121204.5元,磊诚公司承担10%,即13467.17元。铁军的误工期虽然被鉴定为240日,但通过对铁军住院病案的审查,铁军从2018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三次住院,至2019年9月25日出院,以上共计284天,铁军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所以对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期240日,不予确认,该院确认铁军的误工期按284天计算。铁军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铁军2018年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400元,现已报废,结合铁军购买该车时间至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实际,故该车损失价值酌定为2000元。 ***向该院提交了其交纳到大洼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押金1000元的收据,铁军否认其提交的医疗费包含该款项,故对该收据该院不能确认包含在铁军的医疗费中。对***交纳到医院的费用,***可向医院主张。铁军的伤情构成伤残,给铁军造成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铁军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中保公司提出铁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中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铁军预交的鉴定费,中保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铁军12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铁军121204.5元,已支付895.7元,现应再支付120308.80元;三、被告***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铁军13467.1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317.5元,被告***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7.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576元,退还原告5726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案涉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磊诚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明确表明该事故由其自己处理,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与铁军就案涉损害赔偿全部由***承担进行了调解,并在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由磊诚公司指派所为,故一审判决***用车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结合磊诚公司在车辆管理中存在的瑕疵和***擅自驾驶车辆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磊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耿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