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洋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系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工程承包人。
委托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的岳父。
原告***与被告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南坝移民搬迁工程由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承包了西南坝移民搬迁工程11号楼承建工程。***是瓦工包工头。2015年2月间***就叫原告去西南坝工地干活,同年4月15日原告在搬砖中,由于砖堆倒了掉下来砖砸伤原告左脚拇指。第二天在洋县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后经汉辉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374.80元。
被告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我公司不知道,一直到5月份才给公司汇报后,我公司派人下去了解,但很多人都不知道。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我不知道,后来我去工地技术员才告诉我,我就问那为什么现在才说,技术员说原告发生这事后过了几天才说。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工地干活属实,但是原告在2015年4月份之前走路左腿就拐着。4月15日我工地在硬化地面和干一些杂活,即使搬砖,也不可能是一个人,原告受伤连一点迹象都没有,砖堆倒塌没有一点声音。工地上的人全都不知道,原告受伤后当时不说,在第二天离开现场才说,因此原告的费用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洋县西南坝移民搬迁工程由洋县惠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承包了西南坝移民搬迁11号楼承建,***承包了瓦工活。2015年2月份被告***叫原告***去西南坝移民搬迁工地干活。原告诉称:同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码砖过程中,由于砖头掉下砸伤原告左脚拇趾,并揉了一下,当时觉得不太严重,中午下班时其给被告***说把脚踏了,下午就上班了,并安排铲土。第二天其女、女婿送其到洋县医院检查才知道骨折了。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知道,第二天给原告打电话她才说的,而且在工地受伤后未告诉任何人,连离其十米远的开搅拌机的工人也不知道。所以我们不予赔偿。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均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属实,但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的光盘,但不能证明在其干活中受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尚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