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洋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县**公司”)与上诉人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县钒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洋县钒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变,依法改判洋县钒钛公司同时支付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款14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判令洋县钒钛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与110KV电站工程建设属于同一工程涉及的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并无不妥。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明确包含在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之中。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后,洋县钒钛公司按约定拨付该合同项下100万元预付款。且该项目属于110KV变电站工程的配套工程,属于“拆旧修新”工程。该项目的投资人、受益人均为洋县钒钛公司,并非是给洋县**公司迁改电力线路;2.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洋县**公司就土石方类别提出异议,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径行按照投标价格确定工程造价,明显不当;3.因洋县钒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并未就损失要求洋县钒钛公司进行足额赔偿,有失公允。且洋县钒钛公司在支付前期工程款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两次扣减了6万元,应一并补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洋县钒钛公司针对洋县**公司的上诉辩称,1.005号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中已经明确工程量为395046立方米,洋县**公司也认可其投标报价为14.48元每立方米,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据此计算005号签证单项下的工程款;2.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应当予以维持;3.洋县**公司与洋县钒钛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约定,洋县钒钛公司无需承担因工程被取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专项条款16.1.2第三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双方都适用,因此洋县钒钛公司不应赔偿任何损失,一审至今洋县**公司也没提交证据因洋县钒钛公司工程遭受的损失;4.手续费6万元为增加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的时效早已届满。
洋县钒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洋县钒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4328.66元,同时有权在其中扣减7000立方米渣石运出的运费121730元及电费16385.22元,对利息不予承担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洋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洋县钒钛公司未向洋县**公司支付其申请的工程进度款65699.2元是因为洋县**公司未将7000m³渣石运出(运费121730元),未向上诉人支付电费16385.22元,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损失的承担及损失的数额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判决洋县钒钛公司赔偿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购买***床等物品的全部费用48600元,实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留守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洋县**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惯例。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及标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加重了洋县钒钛公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其上诉理由,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洋县**公司针对洋县钒钛公司的上诉辩称,1.施工中产生的7000立方米渣石和数千方碎石均属于工程后期建设110KV变电站配电室将要使用的建筑材料,洋县钒钛公司请求将清运渣石运费和电费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洋县钒钛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洋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4584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477453.6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并以3645844.2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息3.85%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留守人员工资及各项财产损失费112238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县桑溪矿业园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系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招投标项目,后该项目由原告洋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414839.39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综合配电楼、35KV配电室、主变压器基础及油坑、主变构架、户外独立避雷针、事故油池、电缆隧道、电缆沟、防火隔墙、化烘池、进站道路土建施工及站区上下水系统、采暖、通风、消防、绿化设施。工期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价8414839.39元(含税)。对于合同解除,合同第16.1.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于发包人违约……(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16.1.3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合同解除时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进场施工。后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因该项目的相关林地审批手续未完成,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之后原告公司断断续续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7日,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公司停工,原告公司遂停工至今。2017年9月25日,双方就之前已完成的土建工程中的土方平衡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截止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累计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207124元。其中路基工程挖土方90466.17立方米,风化石、**、次坚石开挖61215.77立方米,爆破石方34319.16立方米,塔架拆除20立方米,共计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3158402元。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律师及工程技术人员确认,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3158402元系双方最终结算。另外,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合同外5张工程签证单,其中001#、002#、003#、004#这四张工程签证单,双方审核结算共计价款48724元,该结算数额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核实,其双方也均无异议。005#工程签证单对应合同项下35KV配电室以及综合配电楼的基础开挖工程。因工程被责令停工,该工程项目仅完成了部分。该签证单确认两幢配电楼总开挖土方为3950.46立方米。
上述合同外5张工程签证单,原告公司委托陕西君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其中001#、002#、003#、004#这四张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工程量陕西君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111257.23元。005#这张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基础开挖部分陕西君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597587.06元。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部分的证据。1、有票据证明的损失:与洋县***结构工程部所达成的项目部临设板房修建结算清单,显示共花费48600元;从洋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8张***床,花费4800元;办公桌椅6套,花费3000元;从洋县智捷商贸中心购买电脑2台、复印机1台,花费12000元;从洋县建华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8台,花费28800元。2、无票据证明的损失:原告陈述修建专用道路1条,报废油桶21个、储油罐1个、配电箱1个、购买厨房设施、购买洗衣机,仅仅提交了照片,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3、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1)施工期间的阻工所产生的挖机、铲车相关损失清单,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2)留守人员工资支付表(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同能否解除以及本案工程款如何核实问题。2、本案违约赔偿损失的核实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案合同能否解除以及本案工程款如何核实问题。合同是否维持以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履行成本为必要性。从本案来看,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施工合同,而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以项目无法实际运行为由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故予以允许。现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核算问题。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3158402元双方已进行确定,并且双方也认可,故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增加工程中的001#、002#、003#、004#这四张工程签证单,原告在起诉前虽委托陕西君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111257.23元,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双方曾审核结算过该部分计价款48724元,且该部分工程价款在结算单及明细表中原告公司加盖了印章进行了确认。为了实际确定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数额,一审庭审后又组织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核实,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审核结算价48724元均无异议。故001#、002#、003#、004#的增加签证工程数额以双方庭审后所实际确认的数额48724元为准。对于005#工程签证单对应合同项下35KV配电室以及综合配电楼的基础开挖工程,同样原告起诉前委托陕西君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597587.06元,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双方签证单确认两幢配电楼总开挖土方为3950.46立方米。对于该签证单的土方开挖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对于两幢配电楼开挖工程的单价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在实际开挖过程中,因地质情况的变化出现了非泥土地质,故应当按照实际开挖的地质情况分别以对应单价予以核算。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时已报价单价为每立方为14.48元,应以招投标价格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报价是投标人在投标时所承诺的价格,该报价具有合同法上的要约性质。在投标时,原告作为投标人应当综合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地质的风险情况,特别是在本案原告作投标报价时,实际已经考虑到了土质情况,即在投标文件中将该部分土方开挖报价确定为综合土。该考虑应当涵盖了土壤类型变化的不确定因素。原告在作为投标人中标后,该投标文件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另外,在工程签证时双方对于地质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化也并未特别说明和签证,现原告以实际地质变化为由而要求改变投标文件的报价单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原告投标时每立方14.48元(综合土,弃土距离自行考虑)作为35KV配电室以及综合配电楼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土方单价。经核算,35KV配电室以及综合配电楼的基础开挖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7202.66元。上述总工程价款为3264328.6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告虽提交了会议纪要以及工程补偿合同、施工合同,但是从该补偿合同结合会议内容来看,原告公司明显是与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公司所提交的单方施工合同中甲方洋县钒钛磁铁矿有公司也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故原告公司以此来主张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款应由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本案违约赔偿损失的核实问题。从合同解除的责任来看,该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项目无法运行因素而导致原告无法再进行履约,故该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为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选择以损失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争议焦点落脚于违约损失如何核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损失的赔偿应当结合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证据来说包括三部分:第一,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共计48600元,即洋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8张***床,花费4800元;办公桌椅6套,花费3000元;从洋县智捷商贸中心购买电脑2台、复印机1台,花费12000元。从洋县建华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8台,花费28800元。经审核该部分支出属于项目工地的必要开支,且该部分开支损失有相关票据印证,故予以确认。第二,无票据证明的损失。原告陈述修建专用道路1条,报废油桶21个、储油罐1个、配电箱1个、购买厨房设施、购买洗衣机,该部分损失开支原告仅仅提交了照片,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对于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有责任举证,虽该部分损失的开支为项目工地所必需开支,但审理中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核实支持。第三,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原告提交了施工期间的阻工所产生的挖机、铲车相关损失清单以及留守人员工资支付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方虽提交了阻工统计表,但是该阻工的事实是否客观发生以及阻工原因与被告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或是否因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机械设备在阻工期间是否系租赁而来以及租赁费用的标准。故原告公司仅靠单方所制作的阻工统计表而主张施工机械设备的损失,实难支持。对于留守人员的工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来看涉案项目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之后原告公司断断续续进行了施工直至2018年7月7日停工至今,停工后必然存在工地相关人员的留守看守工地以待被告公司通知复工,这期间其留守人员必然会生产相关的工资费用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即使本案被告违约,但作为合同履行方的原告也应当在必要性的基础上留守部分人员看守工地。基于此,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留守人员以2人为宜,工资标准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进行确定。计算时间从最后一次停工通知即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24日(法庭辩论结束之日),经计算,留守人员工资损失为322778.46元。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解除的赔偿由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有票据证明的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20000元,该律师费用符合陕西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该2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总计损失合计为391378.46元。
本案合同虽一直未实际解除,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按进度审核和支付。从本案所查明事实来看,2017年9月25日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虽之后原告进行了断断续续施工,但均是零星施工,工程款实际截止2017年9月25日已基本确定。故以阶段性结算该日作为被告付款日期,逾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64328.66元,除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64328.66元。另外,违约赔偿损失应计为391378.46元。两项总计为115570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洋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及损失共计1155707.12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764328.66元作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洋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950元,由原告洋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2020元,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洋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1.三张票据,拟证明停工后油料损失48600元,油罐损失8000元。洋县钒钛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洋县**公司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洋县**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开始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三张票据开具时间在2018年,因此与洋县**公司在本案主张无关联性。证据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两证人均称记不清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
本院依职权到国网洋县供电公司调取四份证据:证据1.国网洋县供电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洋县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洋县**公司经质证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正是为了110千伏工程需要才改迁,与涉案的110千伏建设工程有紧密的联系。洋县钒钛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调查笔录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与地电公司无权单方面为第三方增加协议义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搜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洋县**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因三张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就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正是为了涉案110KV电站工程建设需要才改迁,系涉案110KV电站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配套工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洋县**公司为了110KV电站工程建设需要,于2017年3月21日与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洋县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补偿协议》,洋县**公司实际向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迁改补偿费用34.3万元,向陕西电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关于005#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是否正确;五、渣石运费及电费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洋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正是为了涉案110KV电站工程建设需要才改迁,系涉案110KV电站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配套工程。因此,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应由洋县钒钛公司承担。洋县**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洋县钒钛公司应支付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149万元,因该合同无洋县钒钛公司的盖章签字,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洋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迁改补偿费用34.3万元,向陕西电力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5万元。因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认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仅完成80%的工程量,故洋县钒钛公司仅需承担34.3万元的80%的费用。综上,洋县钒钛公司应向洋县**公司支付35KV良鸿T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1.94万元(34.3万元×80%+4.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关于005#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由于案涉合同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故本案中招投标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在不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且洋县**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土方开挖报价确定每立方14.48元为综合报价,实际上已考虑到土质情况发生变化等风险,一审判决依据投标价格作为35KV配电室以及综合配电楼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土方单价,并无不当。现洋县**公司申请根据土石方类别及价值来鉴定确定土方开挖报价单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本案中,因洋县钒钛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相关林地审批手续,造成案涉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一审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洋县**公司有权对洋县钒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洋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物清单、收据,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搭建临时建筑及购买专用物品损失、留守人员工资的支出,一审法院也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留守人员工资酌情予以调整,符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洋县钒钛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且逾期支付工程款,洋县**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损失适当。洋县钒钛公司上诉称其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洋县**公司未支付渣石运费及电费,本院认为该争议不是洋县钒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洋县钒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是否正确。
经查,洋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逾期工程款利息以3645844.27元为基数,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4.35%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以年利率3.85%计息,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从2017年9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洋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渣石运费及电费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洋县**公司称施工中产生的渣石属于工程后期建设110KV变电站配电室将要使用的建筑材料,根据民法典有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以及建筑行业惯例,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不排除渣石进行二次利用的可能,而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洋县钒钛公司违约造成,故洋县钒钛公司抗辩主张渣石运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洋县**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在施工中产生电费,电费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支付,故洋县钒钛公司主张代付的16385.22元电费在欠付工程价款中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83728.66元(3264328.66元+319400元),除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扣除电费16385.22元,欠付工程款为1067343.44元。洋县**公司各项损失为391378.46元。两项总计1458721.9元。
综上所述,洋县**公司、洋县钒钛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
二、限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洋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及损失共计1458721.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67343.4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5469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洋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6元,由洋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335元,由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1元。洋县**建筑有限公司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4.74元,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8.74元,均予以退回,由各自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晗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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