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享永誉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6-1F-302、304、306、308。
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江洲,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梅君、沈培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享永誉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中心)诉被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梅君、沈培培,被告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中心诉称:2013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楼梯转采购合同,为被告供应楼梯转。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额185886元(已扣除退货金额1065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货款,仅支付11万元,尚欠75886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8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业盛公司辩称:1、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扣除退货金额6120元及价差3161元,并承担检测费1870元;2、原告一直未与其对账且未开具发票,导致其迟延给付货款,其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梯转采购合同》,为被告供应楼梯转等,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含材料费、材料检测费、损耗、税金等),数量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为准,结算方式为供货数量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全款的30%、春节前支付全款的55%、余款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楼梯转等货物,货款总额182725元(已扣除退货金额16776元、价差3161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66605元未付。
审理过程中:1、被告提供委托检测协议书1份,证明其为检测原告提供的楼梯转支出检测费1870元,但该协议上仅手写检测费用1150元(该手写字迹与其余部分明显不同),未有检测单位盖章,且未开具发票,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退货单2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尚未扣除6120元退货,原告同意扣除该6120元退货;3、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扣除价差3161元,原告同意扣除该价差3161元。
上述事实,有楼梯转采购合同、送货单及计算明细、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梯转采购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检测费18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具体数额,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全款,故本院确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享永誉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6605元及逾期利息(以66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享永誉建材销售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建材中心负担119元,由被告业盛公司负担840元(该款已由原告建材中心垫付,被告业盛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