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陆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朱村。
法定代表人:平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陆郎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戴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陆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业盛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该约定的付款方式明确、清楚,混凝土款的支付是根据业主(建设方)付款的比例进行。一审判决对该条款强行理解为“根据业主与陆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条款的通常理解就是建设方付多少工程款,业盛公司付多少混凝土款。当时签订合同时就说好了,建设方如果没有付款的话业盛公司也无钱垫付。2.因建设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业盛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业盛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天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郎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述称意见。
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郎公司、业盛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010140.4元,并从即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陆郎公司、业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天宝公司与陆郎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向陆郎公司供应宁安铁路铜井段安置房7#、8#楼及2号地库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陆郎公司支付价款。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2015年3月16日,天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天宝公司与陆郎公司所签署的宁安铁路铜井段安置房7#、8#楼及2号地库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只作为工程开具发票,合同中付款条款与陆郎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2015年3月23日,业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天宝公司与陆郎公司所签署的宁安铁路铜井段安置房7#、8#楼及2号地库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付款条款,由业盛公司履行完成。
一审另查明:天宝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业盛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010140.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天宝公司与陆郎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天宝公司与业盛公司通过承诺书的方式将涉案的付款义务转移至业盛公司,陆郎公司不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天宝公司要求陆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供应合同关于“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的约定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一种是根据业主与陆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如果采取第一种解释,将会使涉案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完全拘束于建设单位的付款行为,在建设单位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陆郎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亦可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不符合天宝公司订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故该条款应当作第二种解释,即根据业主与陆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比例支付混凝土款。现业盛公司、陆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认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天宝公司要求业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陆郎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要求天宝公司赔偿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一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10140.4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1元,由业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业盛公司提交了(2019)苏0115民初11793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及陆郎公司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页面,拟证明:陆郎公司尚欠业盛公司工程款17053494.37元。
天宝公司质证意见:对起诉状、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后,陆郎公司还向一审法院递交《宁安铁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陆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安铁路铜井段拆迁安置房7#、8#、9#及二号地下车库)》。业盛公司对此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系陆郎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12.4条约定余款竣工一年内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后的14日内付清。业盛公司已经提起前述11793号诉讼要求陆郎公司和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方和陆郎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业盛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天宝公司。天宝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陆郎公司自行出具,并非业主方出具,事实有待查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及付款时间。本院认证意见:对情况说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以下简称江宁街道办)与陆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将宁安铁路铜井段拆迁安置房7#、8#、9#及二号地库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室外道路、综合管网、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陆郎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签约总价为93596240元;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备案后并且主要机械、人员进场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后7天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0%。2.每月完成工程计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计量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计量的70%;5.工程竣工结算经过审计,按照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80%,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日之内付清(无息)。
根据天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发票收条及混凝土结算单统计,合计货款总额及开票总额为3110140.4元,业盛公司已付款210万元。
2019年9月27日,陆郎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中标并开工建设的南京宁安铁路铜井段拆迁安置房7#、8#、9#及二号地库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原价为9359.624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末工程款已支付7970万元,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5.15%。”
天宝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7月10日,业盛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115民初11793号,诉讼请求:1.判令陆郎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3494.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江宁街道办在未付陆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陆郎公司、江宁街道办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宁街道办将宁安铁路铜井段拆迁安置房7#、8#、9#及二号地库工程项目发包给陆郎公司,后陆郎公司与业盛公司达成协议,将其中的7#、8#楼及二号地下车库的建设交由业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付款按照陆郎公司与江宁街道办签订的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业盛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
二审中,业盛公司述称:业盛公司与江宁街道办、陆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进度或条件,其所依据的是案涉合同,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混凝土款;如果江宁街道办、陆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业盛公司也没钱支付混凝土款,这是当时签订合同时说好的;签署承诺书时,业盛公司并不清楚江宁街道办与陆郎公司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中的付款条件亦不清楚。
关于供应合同约定的“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双方解释均确认当时的认知是业主方会按约定正常付款,未预见到业主方延迟付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发票收条、情况说明、(2019)苏0115民初11793号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供应合同约定的“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应如何理解,天宝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是否已达时间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陆郎公司与天宝公司之间供应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2日,晚于陆郎公司与江宁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2014年10月8日。陆郎公司在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业主方江宁街道办向陆郎公司的付款进度和时点后,与天宝公司订立本案合同,并约定“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混凝土款”。业盛公司、天宝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确认供应合同中付款条件由业盛公司履行完成、付款条款与陆郎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故该付款条款直接约束业盛公司、天宝公司。首先,二审中,业盛公司、天宝公司均确认签订供应合同当时的认知是业主方即江宁街道办按约付款,可见双方订立该付款条款时的认知应当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比例相一致。其次,一审中陆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至2019年9月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5.15%,但本案中业盛公司的付款比例仅为67.52%(210万÷3110140.4),未达业主方付款比例,构成违约。第三,业盛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无法掌握业主方向陆郎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但应积极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业盛公司在(2019)苏0115民初11793号案起诉状中已自认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并验收通过,而根据业主方与陆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点早已截至,但至天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业盛公司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业盛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综上,结合协议的形成先后顺序、陆郎公司作为共同的参与方、合同订立时的合理期待、业盛公司的履约情况,本院认定混凝土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一审判令业盛公司应向天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014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业盛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及业主方江宁街道办、陆郎公司违约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果不可归责于天宝公司,与天宝公司无关,其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业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元,由业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