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1059号
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长洲。
委托代理人叶礼圣。
被告江苏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凌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5元,由原告南京业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汤战鹏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简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