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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执3408号
天宝公司与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业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宝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10140.4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业盛公司负担诉讼费用18891元。因业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天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及冻结的其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业盛公司银行存款59877元,收取本案的执行费12690元,余款47187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此后,本院经向不动产、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业盛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到被执行人业盛公司住所地进行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业盛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经查询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业盛公司在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本院依法在该公司冻结了被执行人业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双方尚未结算,暂时无法提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业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俊华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刘耀东
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