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增与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洪,辽阳市白塔区襄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路美好家园小区123-4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增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洪、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42,449.4元、误工工资123,810.75元、护理费11,42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332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3,647.5元,该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建筑业61,211元/年的标准,月工资为3,647.50元(61,211元/年÷365天/×21.75天/月),辽阳市平均工资的60%为3,537.45元(5,895.75元×60%),低于上述月工资标准;以3,647.50元计算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该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参照辽阳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95.75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3,647.50元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3,647.50元明显高于辽阳市平均工资3,537.45元,上诉人的诉称自相矛盾,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金顺公司意见。
**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2,449.4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工资123,81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问护理费11,423.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7.47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53.2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53.25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332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04,809.7元);9、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将位于辽阳市宏伟区筑美诚居工地的外层保温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2020年3月28日,原告到该工地干外墙保温活,每平方米17元,口头约定由第三人***负责给原告开工资。2020年4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干活时不慎摔伤。后送医治疗,住院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2020年12月22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月12日,原告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八级伤残。2022年3月15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22)0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的赔偿数额不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对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宏劳人仲字(2022)02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确认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客观;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第一请求停工留薪工资42,449.4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工资123,810.75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误工工资27,62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423.6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9,909.13元,对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53.25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40,122.5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53.2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32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58,360元,对被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费用合计217,542.35元,对原告超出其该数额的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增于2020年3月28日到被告金顺公司承建、第三人***承包的筑美城居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增与另一人协同施工,16元/平方米,工作19天,工资共计11,000多元。2020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增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及第三人未派人护理。原告**增住院7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2020年12月22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增为工伤。2022年1月12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增为八级伤残。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增劳动仲裁案。**增申请事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62.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53.2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6,600元;5、伙食补助费为2,846.55元;6、护理费为15,577.80元;7、交通费2,000元。2022年3月15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2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增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0元、误工工资27,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60元、伙食补助费2,087.47元、护理费9,909.13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金顺公司将其承建的筑美城居公司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其应对**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增的工资标准,虽然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按16元/平方米,施工19天,已结工资11,000多元,但原告系二人协作施工,尽管原告陈述另一人为学徒,每天工资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平均工资计算原告19天工资为5,500元(11,000元/2人),日工资为289.47元(5,500元/19天)。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辽阳市月平均工资5,895.75元计算其月工资标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辽高法[2020]92号)》建筑业61,211元年的标准,月工资为3,647.50元(61,211元年÷365天/年×21.75天/月),辽阳市平均工资的60%为3,537.45元(5,895.75元×60%),低于上述月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67.70元(3,647.50元÷21.75天/月),低于上述日工资289.47元。原告未提交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故按日工资为167.70元、月工资3,647.50元计算原告**增日、月工资标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工资42,449.4元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辽宁省没有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职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国家标准)中伤残分为十级,原告**增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四周,故可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不宜过长,一审法院酌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590元[3,647.50元×4个月(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123,810.75元一节,原告诉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中无误工工资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误工工资27,62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1,423.6元一节,原告**增陈述护理人为其妻子简海香,简海香系家庭妇女,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辽高法[2020]92号)》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的标准,日护理费为1,285.69元(46,970元/年÷365天/年),原告住院77天,护理费为9909.13(128.69元×7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7.47元一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2020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895.75元/月,伙食补助费为2,087.47元(5,895.75元/月÷21.75天/月×10%×7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53.25元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122.50元(3,647.5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53.25元一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53.25元(5,895.75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332元一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八级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360元(3,647.50元/月×16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590元、误工工资27,620元、护理费为9,909.13、伙食补助费为2,087.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12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360元;二、驳回原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增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增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增提出其本人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七、“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增要求按照辽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895.75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583元(5,895.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4,332元(5,895.75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53.25元(5,895.75元/月×11个月)。其他赔偿项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工资27,620元、护理费为9,909.13、伙食补助费为2,087.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853.25元。综上,赔偿金额共计287,238.10元。
综上所述,**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增287,238.10元。
三、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书 记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