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福,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路美好家园小区123-4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福、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被上诉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5675元,互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第一被上诉人金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筑美诚居4栋楼房”,原告给其送中砂、石子,到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王海峰(系金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出据一份购销合同,共欠货款85675元,有第二被上诉人王海峰本人签字,并按有指纹。首先,金顺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中标管理人、受益人(收取管理费),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包括本案的材料欠款)也是转到金顺建筑公司,金顺建筑公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工程款收支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工程所购中砂、石子也用于承建的筑美诚居4栋楼房工程上了,王海峰作为项目经理购买材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开发商工程顶房拨款的协议书是金顺建筑公司和开发商盖公章法人签署的。项目经理王海峰在施工方顶房源明细、金额确认人的位置签字的,是代理人。综上,金顺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海峰辩称,王海峰是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筑美诚居11#15#16#17#楼项目经理,系挂靠关系,现工程未竣工结算,预计尚有900万工程款未结算。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一、原告供应的中砂、石子用于筑美诚居4栋楼房工程上了,王海峰作为项目经理购买材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顺公司是建筑工程的中标人、受益人,拨付的工程款也是转到金顺建筑公司。金顺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也是包工包料的总承包合同,金顺建筑公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工程款收支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6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峰承建的筑美诚居项目工程施工提供所需的中砂、石子。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对筑美诚居项目所用中砂、石子进行结算为中砂74300.00元、石子11375.00元,合计人民币85675.00元。另查,2021年8月25日,被告王海峰与案外人林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林植、王海峰拖欠***沙子、石子材料款人民币143000.00元整,欠款人林植、王海峰承诺上述欠款分四次还清。2021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第一笔20000元整。2022年1月1日之前还清第二笔30000元。2022年2月1日之前还清第三笔50000元整。余款43000元整四建公司拨款全部结算。如果欠款人林植、王海峰不能按时还清欠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还有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林植、王海峰承担。”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材料供货结算单,一审法院调取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峰承建的筑美诚居项目提供中砂、石子,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对供货材料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85675.0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海峰未予以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王海峰应给付原告***货款85675.00元。被告王海峰辩解其与案外人林植于2021年8月25日对原告***为其供货的鸿飞襄聚一号和筑美诚居两个工程项目货款与原告***进行重新认定,且原告***已以欠条进行另案诉讼,但原告***主张另案诉讼款项系四建公司承建的鸿飞襄聚一号工程供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根据另案证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记载各方陈诉均可证明另案款项系因四建公司项目所发生,现无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8月25日欠条所载货款系包含本案涉案货款,且欠条所载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0日《材料供货结算单》所载鸿飞襄聚一号货款金额相近,故对被告王海峰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金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虽原告***供货地点为被告金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地,但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且进行货款结算的均为被告王海峰,且被告王海峰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顺建筑公司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56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海峰负担9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予以退还原告***97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金顺公司保管),证明王海峰是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王海峰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11、15、16、17项目施工负责人为王海峰,落款为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公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如果是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海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证据能证明王海峰不是金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海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海峰代表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中砂、石子,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中砂、石子的事宜系与被上诉人王海峰个人进行的协商,其与被上诉人王海峰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记载收货人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公司、王海峰”,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结合王海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实际买受人应当为王海峰个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售中砂、石子的买卖相对人系王海峰,而不是辽阳金顺建筑工程公司,故王海峰应当对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王海峰与辽阳金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建筑材料款具有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丽鑫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