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路美好家园小区**网点。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海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2021)辽10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二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然将承包的部分筑美诚居小区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海峰,但是,上诉人不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也自认上诉人不欠其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第三人所承包的筑美诚居小区项目工程,不完全是从上诉人处分包,其还分包了另外二家公司的工程,原告分包的工程仅占第三人承包的总工程量的一部分。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庭审时,已经自认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占总工程的57.5%,另外两家公司占42.5%,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其又反言为上诉人工程占总工程的83.3%。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8.5万元工资83.3%的连带责任,该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特别是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承包了三家公司工程的证据,而第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自认是承包了三家公司工程。3、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考勤表、记工单等原始凭证,二人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二被上诉人的记工单、考勤表等证据,仅凭一份工资表的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工资的连带责任实属不公平。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峰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金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筑美城居工程11#、15#、16#、17#四栋楼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筑美城居工程10#楼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峰系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个人从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上述工程。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峰约定以筑美城居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工程款。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峰至今未对筑美城居工程11#、15#、16#、17#四栋楼房建设施工工程进行决算。王海峰承包筑美城居工程10#、11#、15#、16#、17#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期间,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20年5月到8月,约定月工资1万;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约定月工资5,000元;王海峰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0.5万元。王海峰承包筑美城居工程10#、11#、15#、16#、17#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末期间,雇佣***从事档案员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王海峰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5万元。***、***为王海峰承包上述工程工作时,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工作量占总量的83.3%,为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工作量占总量的16.7%。后***、***多次讨要工资无果,于2021年3月3日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海峰支付***、***工资款13万元,其中***10.5万元、***2.5万元。2021年3月22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2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海峰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10.5万元,向***支付工资2.5万元,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辽市宏劳人仲字[2021]01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是由王海峰所雇佣,且同时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万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作量只占一部分,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王海峰的工程款为由请求判决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筑美城居11#、15#、16#、17#楼房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王海峰,现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峰尚未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完全给付王海峰施工工程款,而王海峰欠付***、***工资的行为,侵犯了***、***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海峰应当给付***、***工资,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海峰,应当对王海峰欠付***、***为其承包工程工作部分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连带给付责任比例问题,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第三人在筑美城居承包了三家公司的工程,我方工程只占其中一部分”,但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辽宁万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事实,亦未能证明***、***为三家公司的工程工作的工作量比例,且***、***、王海峰均否认***、***曾为辽宁万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故对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海峰庭审自认***、***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工作量占83.3%、***、***为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工作量占16.7%,与***辩称的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占总工作量90%左右相比较,王海峰自认的比例对其更为不利,对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为有利,故对王海峰自认的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量占其与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量总和的83.3%的比例予以认定。关于给付工资款数额问题,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领取表写明***的工作时间只有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5.5万元,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王海峰欠付***工资款5.5万元与***实际工作时间、拖欠工资数额不符,与法院查明的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仍在为王海峰工作,王海峰拖欠***此期间工资款5万元相矛盾,故对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王海峰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亦认可仲裁裁决书,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劳动报酬数额予以认可。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王海峰应当给付***、***工资款13万元,其中***10.5万元、***2.5万元,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王海峰给付***、***上述劳动报酬数额的各自83.3%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与王海峰在案涉工程决算时一并解决,如不能亦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追偿。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海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款13万元,其中***10.5万元、***2.5万元;三、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各自的83.3%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予退还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一)》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合同权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随意延伸理解。对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应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条例》第二条将农民工定义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均非农村居民,其欠薪问题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海峰,应对王海峰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考勤表、记工单等原始凭证,二人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欠薪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徐莲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