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1号写字楼14-7号。
法定代表人:卢光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2号。
负责人:王中萍,矿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邱宁系本案关键当事人,一审不应允许***撤回对邱宁的起诉,即使***未将邱宁作为被告,一审也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2.***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产生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日,且直到***于202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前从未向恒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未作审理查明程序违法。3.***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系伪造的虚假协议,上盖“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印章系邱宁伪造,恒顺公司提交的(2020)黔03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能证明这一事实,也同时证明邱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怀仁系邱宁聘请的人员,并非恒顺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4.恒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邱宁,***、邱宁、夏仁怀之间关系恒顺公司不清楚,恒顺公司仅应在欠付邱宁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欠付,相反邱宁伪造印章给恒顺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5.***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资质,即使其承包了案涉工程,也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且扣除恒顺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花费的整改费用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向邱宁主张。6.夏仁怀、邱宁无权代表恒顺公司与其他人从事任何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7.无论邱宁与恒顺公司之间系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必须是在邱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恒顺公司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撤回对邱宁的起诉就无权要求恒顺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而上诉人认为夏仁怀、邱宁无权代表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在相关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的经理为夏仁怀,而上诉人作出与合同相悖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项目经理夏仁怀的结算作出判决,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源煤矿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8870.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吉源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工程发包给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夏仁怀”。同日,双方还签订2014-346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吉源煤矿块煤装车仓工程发包给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夏仁怀”。2014年10月14日,***与邱宁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邱宁签字处加盖“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字样印章,约定承包“吉源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工程和块煤仓工程”。2015年1月9日,夏仁怀向***出具人工费清单一张,载明“***班组人工费合计83386.4元”。2016年5月2日,邱宁向***出具结账清单一张,载明“合计170483.91元,减去已付款”。***认为邱宁已支付125000元,尚欠128870.31元。涉案工程已在2021年8月15日开始使用。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认为涉案筛分破碎车间工程欠付款2564.7元,块煤装车仓工程欠付款32327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2014年10月14日,***与邱宁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邱宁签字处加盖“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字样印章,约定承包“吉源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工程和块煤仓工程”,约定承包内容属前述2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吉源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工程和块煤仓工程”,***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吉源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工程和块煤仓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属***,且涉案工程已在2021年8月15日开始使用,加之以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的邱宁以及涉案项目经理夏仁怀均向***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即夏仁怀出具“***班组人工费合计83386.4元”及邱宁出具“合计170483.91元,减去已付款”,两项合计253870.31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其自认邱宁已支付125000元,尚欠128870.31元,因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付款情况,故应予确认。由于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而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自行承建,而是交由邱宁承包,邱宁又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故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夏仁怀”,以及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上邱宁签字处加盖“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字样印章,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及其结算事实的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应当视为其对加盖“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印章事实的追认。因此,***有理由相信邱宁、夏仁怀的行为代表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要求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在欠付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自认涉案筛分破碎车间工程欠付款2564.7元,块煤装车仓工程欠付款323279.18元,故其应当按照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准许。综上,基于前述理由,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28870.3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7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在128870.31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吉源煤矿履行清偿责任后,***与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38.7元,由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由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百分百持股。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通过与贵州庆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并未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自行承建,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邱宁承包,恒顺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同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均载有“承包人项目经理:夏仁怀”。2014年10月14日,邱宁又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协议中邱宁签字处加盖有“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字样印章,虽然该印章现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邱宁伪造,邱宁本人亦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获刑,但在该协议签订时,***无能力鉴别公司印章真伪,在协议签订后,***实际进行了施工,邱宁、夏仁怀分别向***出具了结账清单一张,恒顺公司也凭案涉工程领取了工程款,恒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及结算时并非善意相对人,故应认定恒顺公司对该协议签署以及邱宁、夏仁怀结算的行为知情且同意,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恒顺公司承担,恒顺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系虚假协议,邱宁、夏仁怀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邱宁未担责故其也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因***无相应资质而致使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协议》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于2021年8月15日开始实际使用,***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恒顺公司以工程质量未达标抗辩其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撤回对邱宁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与邱宁、夏仁怀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未支持恒顺公司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当,恒顺公司未针对一审认定的劳务款项支付情况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应付、已付、欠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恒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77.4元,由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