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添阳小区第18栋3单元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726287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柏果树组。
经营者:***,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发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合谋伪造的虚假诉讼,其证据全系被申请人与**、**合谋伪造。申请人从未刻制名称为“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的公章,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刻制该公章,其所涉钢管、扣件也并未用于吉源煤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证据上加盖的“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的公章均系**、**伪造的公章。原审未查清**、**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准予申请人撤诉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本案的管辖权便立案受理被申请人起诉并判决,属严重的管辖权错误。3、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未依法传票传唤便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4、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且无法履行及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十)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万发租赁站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在《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3、申请人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的钢管、扣件现在仍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4、申请人拒不为被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才根据合同对租赁物的约定及现场负责人**、**签字接受租赁物的数量自行作出结算,因此,该结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是申请人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工地上的管理、材料接收,**、**在租赁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撤回对其诉讼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现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恒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第一、恒顺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万发租赁站与**、**合谋虚假诉讼及**、**伪造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所签《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用于其承建的吉源煤矿工程或被**、**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虽然恒顺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法制大队、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大连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伪造其公司及吉源项目部印章的目的。第二、从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加盖有“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的印章,**仅是该项目部的经办人、材料员,且**或**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的租用单位、退货单位经办人处的签名印证了该事实。第三、因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合同相对方应是恒顺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恒顺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准许万发租赁站撤回对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源项目部经办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支持万发租赁站的诉求,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恒顺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恒顺建筑公司应当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过期则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恒顺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恒顺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审法院于同月20日分别用国内特快专递向恒顺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向其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经投递无果,被投递员在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无电话、他公司已搬走”后退回原审法院。随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恒顺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仍不能成立。
综上,恒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覃书云
审判员张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