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3598号
原告:***,男,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羲磊,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工程造价预算员,原告为被告工作。2016年6月被告派驻原告进入湖南永州油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工资为每日380元。在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报酬,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70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义和湖南永州油库项目部经理刘永明索要劳务报酬款,被告以“只有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结算工资”为由,和以目前资金短缺为由一拖再拖。可是湖南永州油库项目工程款到7百多万后仍然没给我发工资。过完年后仍然一拖再拖到现在没给我发放所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刘永明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他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计算劳动报酬。第二,原告自述是从事的预算员,工作都是在工程结算后才进行。原告诉状说每天380元共17万余元,时间是450天,工程决算顶多两个月就结束,不可能决算450天,这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三,原告确实去过湖南,其在湖南期间因为其妻子有病则离开了工地,并且将工地的部分竣工资料给私自带走,致使工程决算不能正常进行。经被告多次找他来,原告又说自己手术,致使工程耽误了近两年时间进行结算,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对考勤汇总表核实,该表上的章是中石油吉林化建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与我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017-2018年未结算工资的那张表工程名称是湖南永州油库建设工程,原告的工资注明是2015年-2018年欠的工资,这些工资与湖南永州油库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制表人有原告和王润强,王润强不知道2015年之前的事情;签字的刘永明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没有代理权,另外该签字是不是刘永明亲自书写,因此该笔钱不能证明与我们单位有关;上面有8万元的原欠款,与永州油库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表中有两个人,一个是刘永明、陈俊,刘永明没有一天工作,其根本无法证明原告还工作了多少天。被告可以补充证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从2019年至2021年我公司通过微信已给付原告工资50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造价预算员工作。2019年7月4日,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形成《专业办公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中有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刘义、曲兴华、***、王润强。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永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考勤汇总表三张,在***一栏,分别写明:从15年至18年底所欠的工资总额13万元,到春节吉林化建给了5万元,剩余8万;2019年未结算工资57760元;2020年未结算工资32300元,统计员***、王润强,刘永明在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9月20日,刘永明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写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2017-2018年总工资54000元。
2020-2021年期间,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30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结算工资总汇总表、聘书、微信记录截图、2017年工资结算单,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到被告承包的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处从事预算员工作,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依法给付原告。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其中2017-2018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写明:15年至18年底所欠的工资总额13万元,到春节吉林化建给了5万,剩余8万,原告自认该15年系笔误,应为2017年至2018年,但刘永明于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写明:2017-2018年总工资5.4万元,考勤汇总表与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考勤汇总表上未载明具体的出勤情况,而工资结算单上详细的载明了2017年原告出勤的情况及工资数额,而2018年并未有出勤天数的计算,故本院认为2017-2018年总工资为5.4万元;其中2019-2020年共欠付原告工资90060元(57760元+32300元)。后被告的法人刘义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吉林化建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2020-2021年期间刘义向原告微信转账30500元,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向刘义要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劳动报酬款,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2万元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63560元(54000元+90060元-50000元-30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12元,应予退还原告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超
人民陪审员  闵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蒙
书 记 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