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2788号
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白塔市金地翠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井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国杰、**、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7.5万元,合计:34.5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平泉县加油站罩棚和工艺管线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国杰、**,袁国杰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国杰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平泉县加油站罩相和工艺管线工程,工程价款39万元,我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工程款27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袁国杰辩称: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平泉市建德邦加油站,我借用宽城胜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合伙承揽了建设德邦加油站工程。2017年9月8日我与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建筑合同》。建加油站因需用专业施工队完成,2017年11月11日我完成德
邦加油站委附工程后,将德邦加油站专项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了《平泉县德邦加油站(分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预算金额39万元,已付工程款12万元。因种种原因,至今双方没有核对工程量,也没有最终做出决算。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需双方共同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然后共同确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我与**合伙完成了德邦加油站工程,但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双方至今未做决算,支付的金额也存在异议,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该施工款不产生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平泉市德邦汽车有限公司将位于加油站承包给**,**和袁国杰没有合作和合伙的关系,而是由袁国杰单向操作本案诉中的工程,**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包给原告,**与袁国杰的工程**已支付袁国杰款项超过了该项工程的总造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袁国杰与**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在不同的日期将工程款给付袁国杰和**,现尚欠1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
金为给付,该保证金存放在石油公司与**另行约定在2021年4月1日前如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退还给**,但在该工程中袁国杰也参与了施工,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国杰、**、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其陈述抗辩观点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与平泉县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建筑合同,平泉县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大杨杖子村加油站土建及设备安装发包给**,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65天,装修15天,承担的项目具体详见施工图。2017年11月11日,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志成与袁国杰签订了平泉县德邦加油站(分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以报价清单为准,工程总价款为叁拾玖万元,此工程完工后,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袁国杰手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国杰、**、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袁国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所分包的工程完成并经过验收,已交付给被告,经被告袁国杰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的拖欠日期,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0元,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袁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5.00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原告负担712.00元,由被告袁国杰、**负担2525.50元,被告平泉市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00元)。
审判员 康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晶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
—8—
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