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1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羲磊,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巩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为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鸣宇公司提供的“旅客定座单”、购票人名单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代购机票的事实。原审仅凭我公司云南项目部的一个临时工出具的一份写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欠条,判决我公司败诉,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是违法的。鸣宇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鸣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华为石化公司欠付机票的事实清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华为石化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鸣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以及旅客定座单、退票单、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华为石化公司欠付鸣宇公司机票款23291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华为石化公司一方出具了欠条,又对欠条所述事实予以否认,二审法院认为“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对欠条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至上诉方”,并非是将鸣宇公司所主张的“代购机票”的基本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华为石化公司,而是要求华为石化公司对其不认可自己所出具的欠条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已论述清楚,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华为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