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羲磊,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为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鸣宇航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羲磊,被上诉人鸣宇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孙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材料,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发生。如果确认本案的事实已经发生,需要提供机票或证明实际支付凭证。1、关于***的“欠条”,(1)***没有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他没有权利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只是在上诉人云南项目建设工程中临时工作过,上诉人从没有授权***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仅凭***在欠条中写上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就认定***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明显的属于证据不足。(2)***写欠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向***出具任何的购买机票的证据,就是让***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23万余元的欠条,说是刘义同意的。因***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体的购买机票的事实,所以在出具欠条时特别写明“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对***出具的欠条“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上诉人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没有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的声明。对于在写欠条时已明确地表示不负法律责任的欠条,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该“欠条”定本案的事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旅客定座单”同样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旅客定座单”应是在购票的旅客自己填写并签名后,方可作为旅客的购买机票的申请。但仅有“旅客定座单”也不能证明机票是否已购买,因为“旅客定座单”只能证明申请购买,不能证明已经购买。如果要证明已经购买,必须提供已出具机票的证明。只有出具了机票,才能确认申请的机票已购买完毕。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旅客定座单”并不是购票旅客本人填写,定座旅客也没有本人签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票。另外,被上诉人出具的“旅客定座单”不能证明是刘义或是***本人亲自定票。(1)电话订票应当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没能向法庭提供订票人的电话录音;(2)电话号码的原始记录。如果存在电话订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3)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庭作证时表示:华为公司只有刘义和刘义授权的***有权进行电话订票。但从上诉人出具的“旅客定座单”中有近一半的机票是不能证明刘义或***电话订票。对于法庭已查明的不是刘义或***电话订票的机票,原审法院仍将这部分机票计算在上诉人的头上。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机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来证明已经发生了购买机票的行为和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庭作证说:“所有的28.9万多的机票行程单都由证人伊某于2015年用特快专递一次性寄给了华为公司云南项目部”。问证人“有没有快递证明”,回答:“时间太久找不到了。”问其:“云南项目部的地址?”回答:“时间太久记不住了。”问其:“28万多的机票2、3百张机票一次性寄出时超重没有,保价没有”,回答:“没有超重,也没有保价”,问证人:“你是售票员,怎么负责公司的催收欠款?”答:“是领导安排的”。证人伊某明显说谎:(1)特快专递有明确登记制度,如果被上诉人确实用特快专递寄送过机票,应当通过系统能查出具体的快递事实;(2)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售票员,她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如果存在快递邮寄,应该在被上诉人的会计凭证中找出原始报销单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行为的快递报销单据,由此可见,其证词是伪造的;(3)近300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大约5公分的厚度。而且面值已达到28.9万元报销单据,这么贵重的物品快递公司没有保价是不可能承运的。(4)华为公司云南项目部是一个临时单位,没有自己的法定地址,也没有固定场所,被上诉人向其邮寄这么贵重物品是不可能存在的。华为公司就在辽阳,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是针对刘义才进行的电话购票,如果存在邮寄也应当是邮寄给上诉人绝对不可能存在邮寄到云南项目部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词,是编造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票人名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购票人名单共有200多人,在这200多人的名单中只有几个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余绝大部分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听说过,这些人不知是哪里的人。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些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否则,不能以这些根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的购票行为,向上诉人求偿。二、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关于***所谓欠条的内容部分,发生在2014年,从2014年至今已超过了5年,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其已短信向刘义主张过权利,但被上诉人的短信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有关部门确认其已发出过上述内容的短信,且无法证明该短信刘义已收到过。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向刘义主张权利。对于***书写的“欠条”的问题。***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欠条”,但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所以民法总则生效前的诉讼时效仍为2年,本案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8年6月27日***书写了“欠条”,但在欠条中并没有承诺继续履行上述债务。上述欠条中写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就是表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履行偿付义务。因此,该欠条不能产生民法总则第192条“同意履行”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的判决是错误的。
鸣宇航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欠付机票款的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事实部分。答辩人与上诉人有如下长期合作的模式:上诉人公司法人刘义或刘义授权人员通过电话向答辩人申请代订机票,答辩人处订票员根据其提供的旅客及航班信息填写旅客订座单,向航空公司订票并垫付机票款,待人员顺利登机后,答辩人将打印的报销凭证(航空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即是行程单)交给上诉人,定期与上诉人结算,这是双方多年来的合作习惯,因此在2014年对上诉人法人刘义授权***等人订票事宜未作任何怀疑。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上诉人通过刘义、***等人向答辩人代订机票,产生机票款及退票费、改期费共计282,915.00元。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云南项目部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机票款。2018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就上诉人欠付答人机票款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正确。(二)证据部分。***为上诉人云南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1、***系云南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2013年上诉人在云南中标了一个项目工程,***在云南项目部临时工作。2018年6月17日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的通知,说上诉人云南项目部欠其20多万元,上诉人不清楚这些情况,就通知***去看看怎么回事。”上述答辩能够证明之前代订机票的行为是刘义授权,之后处理欠款、出具欠条也是应刘义要求,得到刘义的授权。2、***代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自认了***为云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具备有权代理人身份。其次,答辩人提供的旅客订座单、银行业务回单、电子数据、《机票欠款》欠条及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因答辩人在此期间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与***均自认2018年6月17日答辩人主张权利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上诉人和***对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答辩人认为该认定正确。答辩人从2015年上诉人拖欠机票款至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时效规定》第十条的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和***在庭审中的自认及签署借条、上诉人部分归还欠款的行为,符合《时效规定》第十六条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已过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未超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鸣宇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机票费246,085.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4月23日一直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2月17日以前,所有机票款全部结清,从2015年4月23日,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经刘义、***及华为石化公司刘姓会计代订机票共计282,915.00元,2014年8月19日华为石化公司支付5万元机票款,剩余232,915.0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7日由***代表公司出具欠条,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7日,刘义本人及亲属订票7张,共计13,170.00元,该款项已经刘义本人核实,于2019年11月以微信图片将机票明细发给刘义。上述欠款共计246,0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其他单位欠被告公司款也没有到账等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华为石化公司一审辩称:***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的法律合同。2013年答辩人在云南中标了一个项目工程,***在云南项目部临时工作,项目部独立核算。2018年6月17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通知,说云南项目部欠其20多万元,答辩人不清楚这些情况,就通知***去看看,并没有委托***去签订欠条,也没有同意付款,***写的欠条并不是答辩人的授权行为,对***写的欠条不予确认。欠条中明确写明“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对于声明不负法律责任的欠条,明显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旅客定座单”不能证明机票是否已购买且不是购买人填写,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不能证明是刘义或***本人亲自订票。刘义亲属欠机票13,000.00元,与华为公司无关。***欠条内容部分,发生在2014年,距今已5年,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
***一审辩称:答辩人是个体劳务人员,2013年在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干了一段时间。2018年6月17日华为石化公司刘义打电话让答辩人去原告处,看看机票怎么回事,原告说华为公司欠了他们二十多万的机票款,让答辩人出个欠条,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2018年6月27日当场写了一份欠条同时在答辩人的签名处写明“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原告也是明知的,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华为公司是欠款人,答辩人只是具体的经办人,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地位,因为经办人只是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权利和义务。本案发生在2014年,按原告说法,从2015年4月23日权利被侵害,至2018年6月27日已超过三年,答辩人在欠条处写明不负法律责任,没有承诺任何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工作人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华为石化公司通过刘义、***等人向鸣宇航空公司代订机票,产生机票款及退票费、改期费共计282,915.00元。2014年8月19日,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向鸣宇航空公司支付5万元机票款。2018年6月27日,***向鸣宇航空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项目部欠机票(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232,915.00元,贰拾叁万贰仟玖佰壹拾伍元整”。落款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义,经办人***,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鸣宇航空公司提供的旅客定座单、退票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欠条、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系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华为石化公司给鸣宇航空公司出具了关于华为石化公司云南项目部拖欠机票款的欠条,故能够认定鸣宇航空公司与华为石化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鸣宇航空公司提供的旅客定座单、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与***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华为石化公司尚欠鸣宇航空公司机票款232,915.00元未支付,华为石化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鸣宇航空公司其给付机票款232,91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华为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订购机票系职务行为,故鸣宇航空公司要求其给付机票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鸣宇航空公司要求给付华为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本人及亲属共计13,170.00元机票款的诉请,可另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为石化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鸣宇航空公司在此期间向华为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且华为石化公司、***均自认2018年6月17日华为石化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出具欠条,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鸣宇航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华为石化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给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对规定,判决:一、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共计232,9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00元。保全费1,750.00元,由辽阳鸣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事实争议问题,上诉人华为石化公司主张其未向鸣宇航空公司订购机票不应支付机票款,但上诉人对其委托被上诉人***去鸣宇航空公司处理机票欠款事宜予以认可,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未对此欠条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是撤销,该欠条并无无效情形,同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对欠条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至上诉方,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上述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欠条所记载的“本人声明不负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从该声明的形式及文义理解,均不能得出该欠条不能成立的结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鸣宇航空公司主张权利及***出具的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首智
书记员白如冰